陈国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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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等与金德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陈国山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144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张X1,女,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X2,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X3,女,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张X4,男,汉族,住甘肃省。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金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浙江XX律师。

原告张X1、张XX、张XX、张XX与被告金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导致张XX死亡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XX元;2.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XX(已故)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XX承租被告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某室房屋。小孩(已故)系张XX与其前夫所生的儿子,于2020年6月来案涉出租屋短住并探望母亲张XX。2020年6月28日,小孩与张XX被人发现非正常死亡于案涉出租屋内。两人被发现死亡时,出租屋内空调未关,浴室内莲蓬头出水,坐便器损坏,厨房煤气罐煤气耗尽,两死者存在呕吐及大小便失禁现象。根据检测结论显示,两死者血液中一氧化碳浓度严重超标。经过绍兴市XX队现场勘验及检查,排除他杀,基本确定两死者属于一氧化碳中毒而亡。经查,案涉出租屋浴室内使用的是煤气热水器,该热水器机身标注了以下具体内容:“特别忠告:本热水器必须(有下划线)安装在浴室外且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并安装烟道。”但是,该煤气热水器最终被被告安装在了气流封闭的出租屋浴室内且未安装烟道,煤气在密闭环境中因氧气不足未充分燃烧产生了高浓度一氧化碳,最终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

张XX父母双亡且与前夫离婚多年,唯一的儿子也在此次事件中一同死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为同胞兄弟姐妹的四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出租屋的出租方,理应担负起作为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出租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应当确保具有安全性,严格保障相关设施设备不致损害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现因出租屋内煤气热水器未正常安装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作为房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金XX辩称,1.张XX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绍兴市某室房屋出租给张XX,出租屋内的配套设备包括床、家具、煤气热水器等。2.本次事件同时造成小孩和张XX两人死亡。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需要原告举证证明。3.张XX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以及死亡现场的情况以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准,公安机关对于本次事件目前没有正式出具调查结案报告。本案是因两死者使用热水器不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还是存在人为故意杀人或者涉嫌自杀,都无法排除。4.如果此次事件经公安机关查实认定排除他杀或自杀,确定是因热水器燃烧产生一氧化碳导致死亡,相应的责任应由死者承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将房屋及屋内设备出租给张XX使用以后,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张XX应当对使用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纠纷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二,案发时热水器的客观状态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张XX时的状态是一致的。张XX对于热水器没有安装烟道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自2019年8月13日到2020年6月28日事发日,张XX已经使用该房屋及屋内设备长达近11个月,其对于室内设备情况应当已经有了足够的了解,期间没有发生过因热水器没有安装烟道而产生意外事故,张XX也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起要求加装热水器烟道的请求。因此,被告交付的屋内设备的安装情况均不是构成张XX死亡的原因。被告对此次事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第三,如果法院认定因热水器燃烧产生一氧化碳导致两人死亡,这也是因为张XX作为承租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两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燃气热水器的使用本身是存在一定的风险。不论是否装有烟道,都应当做好将安装热水器的房间与其他房间隔断的工作,并做好通风透气的工作。但从案发现场来看,该两人均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两人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自行负担全部责任,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过错责任。第四,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张XX配偶及直系亲属情况证明、独生子女证、张XX父母墓碑照片、租房协议、情况说明、居民死亡证明、浙公司鉴X号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金XX询问笔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现场勘验材料、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是张XX在被告的出租屋内因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当引起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本院查实,张XX承租出租屋后,与其子同住期间在该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将燃气热水器安装于厨房墙上,但未安置外排烟道,如在房屋门窗关闭的情况下,使用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因不能往室外排放,必将引发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上述热水器的安装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在案涉出租屋存在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时,被告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其对提供的房屋及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与张XX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张XX在承租房屋之后,房屋由其管理控制,相应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已转移至张XX及其同住人员,房屋使用人应为管理使用和防范风险的责任人。张XX在使用燃气热水器的过程中,应清楚该热水器机身的警告提示,在使用该热水器时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有所预知,做好防范工作,保持通风良好。但其在封闭的房屋内使用没有配备外排烟道的燃气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表明张XX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履行其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中毒死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益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张XX可能为自杀或者他杀,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四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四原告作为张XX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之规定,本案四原告主体适格,张XX的前夫过依平非张XX的近亲属,无权提起诉讼。综上,四原告作为张XX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类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年的标准计算,张XX死亡时未到60周岁,按20年计算,合计997,980元(49,899元/年×20年);2.丧葬费为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72,078元的一半,即36,039元。两项合计1,034,019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10,206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被告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5206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赔偿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因张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5,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1,女,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X2,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X3,女,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张X4,男,汉族,住甘肃省。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山,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1、张X2、张X3、张X4与被告金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被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导致张某某死亡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84019元;2.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已故)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承租被告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某室房屋。小孩(已故)系张某某与其前夫所生的儿子,于2020年6月来案涉出租屋短住并探望母亲张某某。2020年6月28日,小孩与张某某被人发现非正常死亡于案涉出租屋内。两人被发现死亡时,出租屋内空调未关,浴室内莲蓬头出水,坐便器损坏,厨房煤气罐煤气耗尽,两死者存在呕吐及大小便失禁现象。根据检测结论显示,两死者血液中一氧化碳浓度严重超标。经过绍兴市X队现场勘验及检查,排除他杀,基本确定两死者属于一氧化碳中毒而亡。经查,案涉出租屋浴室内使用的是煤气热水器,该热水器机身标注了以下具体内容:“特别忠告:本热水器必须(有下划线)安装在浴室外且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并安装烟道。”但是,该煤气热水器最终被被告安装在了气流封闭的出租屋浴室内且未安装烟道,煤气在密闭环境中因氧气不足未充分燃烧产生了高浓度一氧化碳,最终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

张某某父母双亡且与前夫离婚多年,唯一的儿子也在此次事件中一同死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为同胞兄弟姐妹的四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出租屋的出租方,理应担负起作为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出租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应当确保具有安全性,严格保障相关设施设备不致损害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现因出租屋内煤气热水器未正常安装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作为房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金XX辩称,1.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绍兴市某室房屋出租给张某某,出租屋内的配套设备包括床、家具、煤气热水器等。2.本次事件同时造成小孩和张某某两人死亡。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需要原告举证证明。3.张某某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以及死亡现场的情况以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准,公安机关对于本次事件目前没有正式出具调查结案报告。本案是因两死者使用热水器不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还是存在人为故意杀人或者涉嫌自杀,都无法排除。4.如果此次事件经公安机关查实认定排除他杀或自杀,确定是因热水器燃烧产生一氧化碳导致死亡,相应的责任应由死者承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将房屋及屋内设备出租给张某某使用以后,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张某某应当对使用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纠纷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二,案发时热水器的客观状态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张某某时的状态是一致的。张某某对于热水器没有安装烟道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自2019年8月13日到2020年6月28日事发日,张某某已经使用该房屋及屋内设备长达近11个月,其对于室内设备情况应当已经有了足够的了解,期间没有发生过因热水器没有安装烟道而产生意外事故,张某某也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起要求加装热水器烟道的请求。因此,被告交付的屋内设备的安装情况均不是构成张某某死亡的原因。被告对此次事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第三,如果法院认定因热水器燃烧产生一氧化碳导致两人死亡,这也是因为张某某作为承租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两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燃气热水器的使用本身是存在一定的风险。不论是否装有烟道,都应当做好将安装热水器的房间与其他房间隔断的工作,并做好通风透气的工作。但从案发现场来看,该两人均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两人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自行负担全部责任,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过错责任。第四,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张某某配偶及直系亲属情况证明、独生子女证、张某某父母墓碑照片、租房协议、情况说明、居民死亡证明、浙公司鉴X号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金XX询问笔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现场勘验材料、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是张某某在被告的出租屋内因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当引起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本院查实,张某某承租出租屋后,与其子同住期间在该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将燃气热水器安装于厨房墙上,但未安置外排烟道,如在房屋门窗关闭的情况下,使用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因不能往室外排放,必将引发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上述热水器的安装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在案涉出租屋存在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时,被告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其对提供的房屋及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与张某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张某某在承租房屋之后,房屋由其管理控制,相应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已转移至张某某及其同住人员,房屋使用人应为管理使用和防范风险的责任人。张某某在使用燃气热水器的过程中,应清楚该热水器机身的警告提示,在使用该热水器时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有所预知,做好防范工作,保持通风良好。但其在封闭的房屋内使用没有配备外排烟道的燃气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表明张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履行其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中毒死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益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张某某可能为自杀或者他杀,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四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四原告作为张某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之规定,本案四原告主体适格,张某某的前夫过依平非张某某的近亲属,无权提起诉讼。综上,四原告作为张某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类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某某死亡时未到60周岁,按20年计算,合计997,980元(49,899元/年×20年);2.丧葬费为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72,078元的一半,即36,039元。两项合计1,034,019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10,206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被告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5206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赔偿原告张X1、张X2、张X3、张X4因张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5,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国山律师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党支部副书记,执业于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1521596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