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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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某鞋厂与姜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陈国山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诸暨某鞋厂,住所地诸暨市。

经营者:傅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女,系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男,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孙X,女,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诸暨市某鞋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鞋厂)与被告姜X、孙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鞋厂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姜X、孙X所有的财产在价值41万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陈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姜X、孙X支付货款391096.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鞋厂与两被告自2016年初开始存在鞋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鞋子,两被告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付款。2018年之前已钱货两讫。2018年开始,两被告赊欠货款,至2019年元月后,未再向原告进货。经双方核对,至2019年1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1096.6元,两被告陆续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91096.6元未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原告无法联系到两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X、孙X未作答辩。

鞋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银行账户明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姜X、孙X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鞋厂提供的微信账号用户自行设置名字即为姜X,聊天内容中称呼对方为“姜X”,有多处对账及支付货款的内容,故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一方为姜X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均无收货人签名,故对2018年12月23日之前的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2018年12月23日起的送货单与微信聊天记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银行账户明细、婚姻登记审查表,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向鞋厂购买鞋子,鞋厂发货后,将送货单发送至姜X的微信上。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即2019元月4-6日的送货单载明尚欠851096.6元,鞋厂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7日发送至姜X微信。此后,姜X通过其本人及妻子孙X的银行账号以及通过支付宝陆续支付货款46万元,尚欠391096.6元未付。

本院认为,鞋厂与姜X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姜X尚欠鞋厂货款39109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孙X与姜X系夫妻,双方往来过程中大部分款项通过孙X银行账号支付,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鞋厂要求姜X、孙X支付货款391096.6元及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姜X、孙X虽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X、孙X应共同支付诸暨市直埠鞋厂货款39109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国山律师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党支部副书记,执业于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1521596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