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某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某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经诉前调解未果,本案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增加后):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38800元,并支付按LPR的1.5倍计算的自提货第二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3年8月4日为92046.0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21年4月开始建立纺织品买卖合同关系。合作期间,被告主要通过微信或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负责送货。截至具状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38800元,对此货款余额,被告曾明确签字认可。被告欠款以来,原告长期向其进行催讨,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自2023年1月20日至今,更是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面料成分不符合约定。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间,原告要求自发货第二日起计息过于苛刻,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被告另有17243.10元的货物出售给原告,该款应从应付款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原告于2021年4月分别供货计233411.10元、627610元,扣除已付款222000元及样布款200元,结欠638800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书(附原告与案外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码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提货当日即支付货款形成合意,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供货及催讨情况、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双方的沟通情况,酌情确定截至2023年8月4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75000元,此后利息损失依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付;同时,被告于2023年12月18日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原告亦同意予以抵扣,故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17243.10元用于抵扣已到期的债务利息。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38800元及截至2023年8月4日利息损失57756.90元(此后利息损失以638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国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