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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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

发布者:陈国山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1日 87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XX。

原告绍兴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被告杭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报酬539954.7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8月份开始口头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在8月后陆续拿样品在原告处定制相应的纺织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承揽合同任务,货物由被告司机、仓管及其他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568279元。

被告杭州某公司答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对交易情况不清楚;韩XX并非公司股东或员工;码单中的签收人并非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公章的指示单、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无被告公章的指示单,因指示单上有“原色”的名称及韩XX签字,被告亦认可公司由韩XX经营,本院对该部分指示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码单无签收人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码单因被告认可签字人受韩XX指示,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布匹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88969.75元,被告已支付承揽费452895元。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53607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被告虽辩称认为经办人韩XX设有其他公司,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码单抬头指向原色及韩XX,未记载为被告主张的案外公司,签收人又系受韩XX指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定的承揽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某公司承揽费536074.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国山律师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党支部副书记,执业于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1521596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