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张XX,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宣XX,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XX、张XX与何XX、宣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杨XX、张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宣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杨XX、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杨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宣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何XX偿还杨XX、张XX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82730.59元,并支付以12773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以82730.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7日为9687.0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何XX因资金周转所需与浙江XX公司XX支行签订了本金为人民币125000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同日,杨XX、张XX对何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何XX未按约向浙江XX公司XX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后由杨XX、张XX为代偿了贷款本息127730.59元。杨XX、张XX代偿款项后多次向何XX催讨未果,鉴于该债务发生在何XX、宣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宣XX亦在《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表明其知悉该笔借款的存在,且该笔借款的用途为资金周转,金额不大,杨XX、张XX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宣XX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宣XX答辩称:1.该债务系何XX个人债务,宣XX未作为借款人签字,且该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应由何XX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宣XX仅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而非代偿之日;3.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杨XX、张XX为证明其诉称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两份[浙江省泰顺县XX(2019)浙0329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802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为证,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宣读、出示,宣XX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何XX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作为有效证据收集在卷。因杨XX、张XX已撤回对宣XX的起诉,故证据材料能否达到宣XX是本案共同债务人这一举证目的,已不再是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不再阐述。
宣XX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短信截图为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宣读,杨XX、张XX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杨XX、张XX已撤回对宣XX的起诉,故上述证据不影响对本案需查明之事实的认定,本院仅收集在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何XX于2018年9月18日向浙江XX公司XX支行贷款1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杨XX、张XX、宣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何XX无力偿还贷款本息,2019年11月18日,杨XX、张XX代为偿还本息127730.59元。
另查明,宣XX于2021年11月8日向杨XX、张XX支付款项4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何XX未及时还款,杨X、张XX向浙江XX公司XX支行代何XX偿还借款本息127730.59元,后宣XX于2021年11月8日向杨XX、张XX支付了45000元。故对杨XX、张XX要求何XX偿还代偿款82730.59元予以认可。杨XX、张XX要求何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何XX虽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何XX应支付杨XX、张XX代偿款82730.59元,并支付以12773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以82730.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依法减半收取934元,由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国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