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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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陈国山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9日 1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XX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

原告绍兴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杭州XX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2021年8月13日通过微信达成的纺织面料买卖合同中未履行部分;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未履行部分货款本金164959.55元,返还双倍定金32991.91元,并支付以197951.46元(164959.55元+32991.9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以双方已于2021年8月28日达成解除合同剩余部分的合意为由,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商定纺织面料买卖事宜,约定由原告先支付14万元定金,被告在收到定金后的10天内向原告供齐相应货物。签约后,原告通过对公账户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4万元,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尾款140743.05元。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至今仅提供了115783.5元的货物,并于2021年8月28日表示无力供货,并愿意退还货款,原告无奈予以同意。自2021年8月29日至今,原告一直催讨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获得剩余部分货物所有权的合同目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关于应返还定金的数额,本案合同总价为280743.05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定金为14万元,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全部定金应为56148.61元(280743.05元×20%),鉴于被告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原告自有仅就未履行部分对应的定金32991.91元主张双倍返还,同时,应返还未供货部分的预付款。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XX通过微信聊天达成纺织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特定规格的纺织品30吨,单价为9.31元/千克。被告要求支付定金14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14万元;同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40743.05元。2021年8月28日,原告在微信里催促被告法定代表人杜XX尽快履行合同,若确实无法履行,就把货款退还,杜XX向原告表示:“好的好的,我知道了,要不退你钱啊,这样我也做不了。”同日,原告联系杜XX称:“杜老板,款今天安排退下,100箱你安排来退,我给你装上去。”杜XX未回复。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业发票,合计含税金额115783.5元,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115783.5元的货物。原告因本案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2021年8月28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已于当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XX公司应当将未履行部分的货款返还原告。因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致,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在未履行义务范围内双倍返还相应的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定金的金额问题,案涉货款总额为280743.05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定金为14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全部定金本数应为280743.05元的百分之二十即56148.61元,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定金本数为32991.91元,未超过以56148.61元为基数按未履行比例计算的定金本数,其请求合理。结合原告的诉请金额,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的预付款为总货款280743.05元中扣除已履行部分货款115783.5元、未履行部分定金本数32991.91元后的金额,为131967.64元;应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为65983.8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XX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绍兴XX纺织有限公司预付款和双倍定金合计197951.4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杭州XX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XX纺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

如果杭州XX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杭州XX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绍兴XX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辰XX纤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陈国山律师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党支部副书记,执业于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1521596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