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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律师代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严明春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2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春,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材料公司

被告:飞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材料公司、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春,被告材料公司、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讼请求:

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购煤款4628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6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煤合同》,约定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生产所需煤炭(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数量、质量验收和单价、保证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10月29日,双方就所欠煤款进行结算,约定其中500吨煤款作价11万元为质押金,被告支付了部分煤款。2017年6月13日,经被告验收人员对截止2017年1月1日原告所供煤炭吨位、发热量、价格等进行确认核算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煤款合计4628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飞某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2、原告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所供煤1148.77吨的发热量是多少?

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煤款462800.00元及违约200000.00元?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

被告飞某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材料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公司的股东只有被告飞某一人,被告飞某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飞某对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所供煤1148.77吨的发热量是多少的问题。

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李某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煤款462800元,但被告认为李某在公司不是化验员,没权利进行结算,对李某出具的化验单上的发热量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李某是公司的化验员,故对李某出具的化验单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燃煤发热量计算出煤炭的价款如下:2016年12月21日燃煤9车,356.26吨,发热量为(2510.5-2685.6),价款为:356.28×(2685.6×0.105-80)=71957.39元;12月22日燃煤11车,435.13吨,发热量为(2482.30-3027.7),价款为:435.13×(3027.7×0.105-80)=103517.42元;12月31日燃煤9车,357.38吨,发热量为(2828.3-3013.3),价款为:357.38×(3013.3×0.105-80)=84481.05元,合计总货款为259955.8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运输费为1148.77吨×80元/吨元=91901.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还应支付11901.00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10000.00元。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对于其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煤款259955.86元、运费11901.00元,合计:271856.86元;

二、由被告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袁某保证金110000.00元;

三、被告飞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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