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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律师代理的合同资产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严明春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7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资产管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春,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贸公司,工贸公司,文某,张某,庞某,谯某,陈某,文某。

原告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商贸公司、工贸公司、张某、文某、庞某、谯某、陈某、文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879999.83元,借款利息4845653.72元(包括罚息、复息),以上金额为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所得,合计32725653.55元,并要求以上被告承担利息、罚息、复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2、工贸公司、张某、文某、庞某、谯某、陈某、文某对商贸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行攀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230200038-2015年(营销)字0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原告对工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攀房他证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商贸公司因归还X号合同项下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与工行攀分行签订编号为y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工行攀分行向商贸公司提供借款279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该合同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工行攀分行依约向商贸公司提供了借款。同日,工贸公司与工行攀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Z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工贸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详见他项权证)抵押给工行攀分行,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工贸公司与工行攀签订合同编号为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张某、文某与工行攀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号《保证合同》;庞某、谯某、陈某、文某与工行攀签订编号为C号《保证合同》。工贸公司、张某、文某、庞某、谯某、陈某、文某对商贸公司与工行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工行攀多次向被告送达催收,商贸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现因此笔债权已由工行攀转让给原告,并对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且进行了登报公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此笔借款,各被告都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一、工行攀分行与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与工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某、文某、庞某、谯某、陈某、文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各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案涉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数额,各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贸公司、张某、文某、庞某、谯某、陈某、文某亦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工行攀分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商贸公司和各担保人,债权转让对商贸公司和各担保人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各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且工行攀分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的形式主张了案涉债权及其从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依法中断,之后资产管理公司的登报公告通知案涉债权转让暨催收,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工贸公司、文某关于本案已超过保证担保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三、工贸公司以攀房他证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6304、00××10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资产管理公司依法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工贸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范围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四、资产管理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879999.83元;

二、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资产管理公司偿还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845653.72元,并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展期逾期利率计付逾期罚息;

三、商贸公司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展期逾期利率计付复息;

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资产管理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工贸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攀房他证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6304、00××10的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工贸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商贸公司债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三条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张某、文某、庞某、谯某、陈某、文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工贸公司、张某、文某、庞某、谯某、陈某、文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商贸公司追偿;

八、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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