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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欠货款不给怎么办?

发布者:张忠柱|时间:2023年10月09日|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吉林XX实习律师。

被告:朝阳区XX,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经营者:韩XX,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洪XX,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诉被告朝阳区XX(以下称西XX服饰)、洪XX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XX服饰、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563.39元及其利息(以204563.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1日起算,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以204563.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长春XX公司(以下称国贸中心)因经营不善将其场地租赁给西XX服饰实际经营人洪XX,签订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洪XX整租后再分租给原告等商户。2018年1月30日,洪XX被重庆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在合同履行第二年即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因为洪XX无力承担租金,国贸中心于2018年9月10日草拟了既能收取租金又能偿还商家货款的《三方协议》。洪XX在重庆以“整租再分租”的方式经营失败后,来到长春以同样方式继续经营。洪XX明知自己无力承担三方协议抹账金额,但是为了能够继续收取原告等商家货款,虚假表示承担国贸中心对XX公司债务,让XX公司店长李X在三方协议上确认抹账金额。本案存在恶意行为,洪XX付不起租金后,国贸中心不仅不清退洪XX,反而主动草拟三方协议抹账。抹账租期截止后,国贸中心立马清退洪XX,导致商家重大损失,也使得洪XX收取商家货款潜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XX服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洪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公司自2013年起租赁国贸中心专柜经营金羽杰、XX、XX品牌服装。XX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8日向国贸中心交付柜台保证金20000元。国贸中心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欠付XX公司金羽杰服装销售款43467.73元、XX服装销售款69390.43元、XX服装销售款91705.23元。2017年9月3日,XX公司与西XX服饰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承租朝阳区西XX服饰***号营业场地,租赁期限一年,商品反季销售的22%及正季销售30%为西XX服饰的商品销售利润。2018年9月10日,国贸中心与西XX服饰、XX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三份,约定国贸中心欠付的金羽杰、XX、XX品牌服装销售款在西XX服饰应付国贸中心2018年10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3月租金825000元中冲减,西XX服饰代国贸中心支付XX公司销售款。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20)吉01民终216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案涉相关事实作出认定:1.国贸中心认可2017年8月1日前,XX公司租赁柜台的羽绒服销售款全部进入国贸中心账户,国贸中心依据与XX公司2013年签订的《厂商联营合同》(合同期限一年)约定,按比例提取收益。案涉《三方协议》针对的亦是2017年8月1日前国贸中心的欠款。2018年8月1日后,XX公司将案涉柜台楼层整体出租给西XX服饰。《三方协议》载明“为解决企业之间的债务问题,减少资金结算环节,经各方协商同意,相互之间以抹账形式解决互欠债务问题”。2.案涉《三方协议》对包括XX公司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三方协议》符合关于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三方协议》达成后,国贸中心从原债权债务中退出,XX公司仅能向西XX服饰主张履行债务。

庭审中,XX公司称洪XX与西XX服饰的经营者韩XX系夫妻关系,但XX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营合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日前XX公司租赁柜台的羽绒服销售款已全部进入国贸中心账户,按照XX公司与西XX服饰、国贸中心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约定,国贸中心已对XX公司从2017年8月1日前形成的债权债务中退出,XX公司向西XX服饰主张履行案涉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洪XX是否应对XX公司承担给付债务的义务一节,因西XX服饰的经营者系韩XX,XX公司未向本庭举证证明洪XX系西XX服饰的实际经营者或其与韩XX系夫妻关系,故XX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西XX服饰未能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给XX公司造成资金损失,故XX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区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XX公司货款204563.39元及利息(以204563.3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保护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保护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朝阳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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