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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发布者:张忠柱|时间:2015年11月05日|1331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抚养关系,出现法定事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变更

——高某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高某女与陈某男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2012年4月10日,高某女与陈某男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法院调解书确认1、高某女与陈某男协议离婚;2、婚生子陈某子由陈某男抚养至18周岁止。但是实际上自陈某子出生前至高某女就一直在高某女娘家抚养。陈某男自从与高某女分居起至高某女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时没有给孩子抚养费。高某女2013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陈某子抚养关系变更由高某女抚养,陈某男向高某女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案件焦点】

1、高某女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是否有相关的证据支持。

2、如果孩子变更为由高某女抚养,陈某男应当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

【服务过程】

我接受当事人高某女委托后,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案情叙述。

一、我提出下列建议:

1、要求高某女提供离婚调解书。

2、要求高某女提供月收入证明。

3、要求高某女提供证人证明孩子在女方家抚养。

4、要求高某女提供证人证明男方从来没有给付抚养费。

二、查找相关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

三、查找相关证据。

四、起草证据目录、庭审代理词。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高某女诉被告陈某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自2012年4月10日离婚后,虽然调解书确认孩子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从来没有看过孩子更别提给抚养费。因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2012年4月10日离婚后去领过孩子,但是前妻和其家人不让领。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当时法院确认孩子由被告抚养。但是实际孩子自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给付过抚养费。原告月收入4000元,有抚养能力。

上述事实有证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孩子一直与母亲高某女抚养生活至今。因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且原告有固定收入符合具有抚养能力的条件,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女抚养孩子,自2014年4月10日至其18周岁时止;

被告陈某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自2014年5月份开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25日前给付。

【案件点评】

本案通过诉讼变更抚养关系能够得到法院支持。主要有以下几点;

孩子从出生至今都由原告高某女直接抚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的自认)充分证明了孩子从出生后至起诉时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每周至少回家看望孩子一次,两三天会与孩子通话交流,具备与孩子交流感情的条件。而被告陈某男离婚后从没看过孩子也没有给拿过抚养费。孩子也不认识被告。可以得出:被告没有监护和直接抚养孩子意愿。而原告不仅愿意抚养孩子而且具备抚养能力,因此变更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有利。实际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必然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应当依法变更孩子直接邮原告抚养。

二、原告有固定收入,而且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充分证明原告具备抚养能力。此项可以作为原告抚养孩子的优先考虑的条件。

三、孩子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多年,原告父母也愿意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孩子。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此项可以作为原告抚养孩子的优先考虑的条件。

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孩子落户到原告的户籍内,这对孩子上学、就医、教育将带来很大的便利。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但是,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法院只保护260元每月。

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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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抚养关系,出现法定事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变更

——高某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高某女与陈某男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2012年4月10日,高某女与陈某男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法院调解书确认1、高某女与陈某男协议离婚;2、婚生子陈某子由陈某男抚养至18周岁止。但是实际上自陈某子出生前至高某女就一直在高某女娘家抚养。陈某男自从与高某女分居起至高某女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时没有给孩子抚养费。高某女2013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陈某子抚养关系变更由高某女抚养,陈某男向高某女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案件焦点】

1、高某女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是否有相关的证据支持。

2、如果孩子变更为由高某女抚养,陈某男应当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

【服务过程】

我接受当事人高某女委托后,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案情叙述。

一、我提出下列建议:

1、要求高某女提供离婚调解书。

2、要求高某女提供月收入证明。

3、要求高某女提供证人证明孩子在女方家抚养。

4、要求高某女提供证人证明男方从来没有给付抚养费。

二、查找相关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

三、查找相关证据。

四、起草证据目录、庭审代理词。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高某女诉被告陈某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自2012年4月10日离婚后,虽然调解书确认孩子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从来没有看过孩子更别提给抚养费。因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2012年4月10日离婚后去领过孩子,但是前妻和其家人不让领。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当时法院确认孩子由被告抚养。但是实际孩子自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给付过抚养费。原告月收入4000元,有抚养能力。

上述事实有证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孩子一直与母亲高某女抚养生活至今。因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且原告有固定收入符合具有抚养能力的条件,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女抚养孩子,自2014年4月10日至其18周岁时止;

被告陈某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自2014年5月份开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25日前给付。

【案件点评】

本案通过诉讼变更抚养关系能够得到法院支持。主要有以下几点;

孩子从出生至今都由原告高某女直接抚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的自认)充分证明了孩子从出生后至起诉时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每周至少回家看望孩子一次,两三天会与孩子通话交流,具备与孩子交流感情的条件。而被告陈某男离婚后从没看过孩子也没有给拿过抚养费。孩子也不认识被告。可以得出:被告没有监护和直接抚养孩子意愿。而原告不仅愿意抚养孩子而且具备抚养能力,因此变更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有利。实际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必然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应当依法变更孩子直接邮原告抚养。

二、原告有固定收入,而且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充分证明原告具备抚养能力。此项可以作为原告抚养孩子的优先考虑的条件。

三、孩子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多年,原告父母也愿意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孩子。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此项可以作为原告抚养孩子的优先考虑的条件。

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孩子落户到原告的户籍内,这对孩子上学、就医、教育将带来很大的便利。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但是,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法院只保护260元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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