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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案

发布者:张忠柱|时间:2015年11月05日|121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虽未实际获得承包土地 ,符合《分配方案》仍可获得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

——安某男诉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案(再审)

【案情简介】

安某男一家系富裕村胜利小组村民。1990年之前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的土地。1990年由于安某男父亲到沈阳打工,全家四口搬到沈阳,将所属的承包地委托许某耕种,被告富裕村村委会以“户在人不在”为由,将该地收回。2002年原告父亲去世,安某男一家有又回到村里居住,提出分得土地要求被告同意。2003年被告将分给原告的土地又收回。2007年原告向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分局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裁决:“1、申请人(安某男)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申请人在2007年春进行土地调整是,要保证落实申请人(安某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安某男、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但村委会拒不履行。2010年富裕村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村民分得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万元),村委会只分给安某男土地补偿费,但安置补助费却不给安某男分配。为此,安某男一审起诉到当地县法院,一审败诉。安某男又上诉到当地中院,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安某男不服找到我,聘我作为再审代理律师。

【案件焦点】

1、安某男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如果安某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获得土地,是否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3、富裕村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和《胜利村小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能否作为安某男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的依据。

【服务过程】

2012年接到该案后安某男已经申诉到省高院,高院只是受理但是还没有开听证会。我要求安某男提供一审的诉状、庭审笔录、证据和一审判决;二审的上诉 状、庭审笔录、证据和一审判决。通过核对相关证据材料。我发现,一审、二审裁判依据是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该文件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没有承包地的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这部分人员是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获得承包土地的,包括新出生人口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依据该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规定,一、二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忽略了本案重要证据《分配方案》和《胜利村小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记录》。我查找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应当依法再。2013年年前不久,省高院组织听证。2013年年后,省高院作出裁定,指令原二审法院进行再审。2013年3月中旬,我到二审法院代理安某男进行再审开庭。2013年4月份,二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支持安某男是再审请求。这个案子经过三年多的时间终于尘埃落定。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6月13日,安某男一家与富裕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在没有机动地可调整之前,可以暂不给申请执行人(安某男)分配承包地;二、如被执行人所属胜利小组土地被征用,申请执行人其补偿待遇同已分配承包土地者相同”。2010年,富裕村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标准为每人1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安某男属于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实际取得土地的人员。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对该部分人员是否参与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富裕村《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一项“参加安置补助费分配的人员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因此,安某男具备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综上,安某男要求分得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2013年第1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地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市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和县法院(2010)县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富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某男安置补助费10万元。

三、驳回安某男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富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再审为什么可以改判支持安某男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安某男符合“《富裕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一项参加安置费分配的人员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的规定,富裕村委会依据该方案应当支付安某男安置补助费10万元。富裕村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4日确定了《分配方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安某男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安某男符合《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分配到安置补助费。二、富裕村胜利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记录:

证明:1、参加会议全体人员,一致通过已拟定方案实施分配。2、新生儿全额补偿。

该证据表明富裕村村民对没有获得承包土地的新生儿与获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村民同样待遇。而且该会议没有决定不分配给安某男安置补助费,所以安某男应享有分配安置补助费的资格。而且该证据与安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相互印证了参加分配的人员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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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虽未实际获得承包土地 ,符合《分配方案》仍可获得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

——安某男诉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案(再审)

【案情简介】

安某男一家系富裕村胜利小组村民。1990年之前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的土地。1990年由于安某男父亲到沈阳打工,全家四口搬到沈阳,将所属的承包地委托许某耕种,被告富裕村村委会以“户在人不在”为由,将该地收回。2002年原告父亲去世,安某男一家有又回到村里居住,提出分得土地要求被告同意。2003年被告将分给原告的土地又收回。2007年原告向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分局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裁决:“1、申请人(安某男)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申请人在2007年春进行土地调整是,要保证落实申请人(安某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安某男、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但村委会拒不履行。2010年富裕村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村民分得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万元),村委会只分给安某男土地补偿费,但安置补助费却不给安某男分配。为此,安某男一审起诉到当地县法院,一审败诉。安某男又上诉到当地中院,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安某男不服找到我,聘我作为再审代理律师。

【案件焦点】

1、安某男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如果安某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获得土地,是否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3、富裕村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和《胜利村小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能否作为安某男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的依据。

【服务过程】

2012年接到该案后安某男已经申诉到省高院,高院只是受理但是还没有开听证会。我要求安某男提供一审的诉状、庭审笔录、证据和一审判决;二审的上诉 状、庭审笔录、证据和一审判决。通过核对相关证据材料。我发现,一审、二审裁判依据是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该文件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没有承包地的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这部分人员是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获得承包土地的,包括新出生人口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依据该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规定,一、二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忽略了本案重要证据《分配方案》和《胜利村小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记录》。我查找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应当依法再。2013年年前不久,省高院组织听证。2013年年后,省高院作出裁定,指令原二审法院进行再审。2013年3月中旬,我到二审法院代理安某男进行再审开庭。2013年4月份,二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支持安某男是再审请求。这个案子经过三年多的时间终于尘埃落定。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6月13日,安某男一家与富裕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在没有机动地可调整之前,可以暂不给申请执行人(安某男)分配承包地;二、如被执行人所属胜利小组土地被征用,申请执行人其补偿待遇同已分配承包土地者相同”。2010年,富裕村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标准为每人1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安某男属于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实际取得土地的人员。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对该部分人员是否参与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富裕村《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一项“参加安置补助费分配的人员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因此,安某男具备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综上,安某男要求分得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2013年第1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地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市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和县法院(2010)县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富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某男安置补助费10万元。

三、驳回安某男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富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再审为什么可以改判支持安某男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安某男符合“《富裕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一项参加安置费分配的人员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的规定,富裕村委会依据该方案应当支付安某男安置补助费10万元。富裕村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4日确定了《分配方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安某男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安某男符合《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分配到安置补助费。二、富裕村胜利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记录:

证明:1、参加会议全体人员,一致通过已拟定方案实施分配。2、新生儿全额补偿。

该证据表明富裕村村民对没有获得承包土地的新生儿与获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村民同样待遇。而且该会议没有决定不分配给安某男安置补助费,所以安某男应享有分配安置补助费的资格。而且该证据与安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相互印证了参加分配的人员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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