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忠柱|时间:2023年10月09日|15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女,1983年5月19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被告:黄X,女,1986年11月19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刘X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按XXX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按XXX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XXX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给付差旅费、误工费10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做机票销售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表示有票源,需先付押金,如办不成,押金全部退还。2020年4月29日,原告丈夫用微信给被告共转款115000元,直到2020年5月,被告没有票源,期间还款35000元,其余80000元没有归还。2020年8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将返还押金转变为借贷关系,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利息年利率24%,2020年11月19日前还本息。2020年11月7日还款10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还。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误工费10200元。开庭前,被告又还款17500元。
黄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做机票销售,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表示自己有票源,需先付押金,如办不成,押金全部退还。2020年4月29日,原告丈夫用微信给被告共转款115000元,直到2020年5月,被告没有票源,期间还款35000元,其余80000元没有归还。2020年8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将返还押金转变为借贷关系,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利息年利率24%,2020年11月19日前还本息。2020年11月7日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还,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开庭前,被告又还款17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刘X转账给黄X(微信名:XXX)的微信转款记录、2020年黄X(微信名:XXX)还款给刘X的转款记录、2021年黄X(微信名:XXX)还款给刘X的转款记录、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具体如下: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按XXX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按XXX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XXX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应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10200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照XXX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放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立即给付刘X借款525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按XXX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按XXX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XXX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黄X立即给付刘X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006元,公告费560元,由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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