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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胜诉,成功确定劳动关系

发布者:张忠柱|时间:2023年10月09日|7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伊通满族自治县XX职员。

被告:闫X,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XX与被告闫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闫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下属合作车队当临时司机,车队只负责拉运石料,并不会约束司机自由及规定路线,也不需要司机进行上下班打卡签到等,由于是临时雇佣,工钱按工作天数结算,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

闫X辩称,答辩人闫X与被答辩人伊通满族自治县XX劳动关系确认案件已由贵院受理,现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本案已由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至今,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采信,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二、事实也是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答辩人闫X2020年3月16日经闫X龙介绍,开始在被答辩人处工作,一直工作至今。答辩人的工作岗位是货车司机,使用被答辩人的货车给被答辩人运送山皮石、碎石等,由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邱X安排具体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个月6500元,干24小时,休息24小时。由单位财务王X负责给答辩人支付工资,汇入答辩人闫X中国银行账户内。2020年4月26日闫X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在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XX的车队长邱X当天垫付1万元工伤医疗费;闫X单位财务人员王X分别于5月27日、6月10日银行转账给闫X妻子付X26646元、3万元,上述合计96646元,系闫X所在单位及其他工作人员代表单位垫付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结合上述证据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闫X,答辩人闫X提供从事被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的观点根本不成立。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闫X中国银行工资流水,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XX财务人员王X通过账号为6××××9向闫X发放工资,分别在2020年4月18日转工资4516元,2020年5月18日转工资5613元,都是在每月18日转账的,闫X与伊通满族自治县XX系劳动法律关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付X银行流水,证明闫X单位财务人员王X账户号码为62××××9分别于5月27日、6月10日银行转账给闫X妻子付X26646元、3万元的银行流水。该款用于闫X治疗工伤。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个是郭X个人借给闫X的,只是让王X给待转一下。然后前后一共转款,转给闫X10万通过不同的人转给闫X10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闫X妻子付X与宋X*通话录音,证明宋X*多次表示他代表单位与付X商谈以下问题,1、“把单位给闫X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单位、双方签署协议”;2、签完上述协议“单位同意给闫X出具工作证明”3.同时“单位配合闫X工作工伤认定”可以证明单位给闫X垫付了医疗费;闫X与伊通满族自治县XX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认为,有异议,宋X*和闫X付X对话,我是以郭X个人的名义去索要这个借款。然后我说单位出具那个工作证明是我和单位谈,前提是郭X借款返还然后我才有理由去帮助闫X去和单位谈。本院对谈话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4、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判决书,证明闫X于2020年4月26日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闫X无责任。闫X当日就医吉大中日联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23205.39元。闫X上述费用真实发生,并且应系工伤所支付的费用。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笔录第5页第1行和第2行辽AB×**货车实际使用人是群利采石场。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郭X与闫X、付X的借贷纠纷庭审笔录和开庭传票,证明笔录第7页至第12页;证人林X是群利采石场文员;郭X是群利采石场经理(实际负责人);邱X是群利采石场车队队长;王X是单位出纳,负责给单位职工支付工资,王X向闫X支付了两次工资。直接证明闫X与群利采石场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下属合作车队当司机,车队负责拉运石料,司机工资由原告发放,车辆燃油费,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辽AB×**货车,车辆所有人虽然不是原告的,但是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案涉车辆的燃油费、司机开支都是原告支付。也就是被告是为原告工作,听从原告的实际管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然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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