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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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河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永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河南XX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A于2015年8月21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河南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B损失20684.04元,其中医疗费5241.29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8577.7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病例复印费2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A、B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A到新乡市牧野区安康新城XX物业公司反映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该公司工作人员A殴打,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A罚款500元,A于当天入住新乡市XX医院心内科,在A提供的病历上显示:A主诉:头晕、头痛、胸闷气喘,四肢疼痛一小时,初步诊断:胸部原因待查;头部外伤,鉴别诊断:1、肺栓塞;2、主动脉夹层;3、肥厚性心肌病;4、急性心肌梗死,治疗计划:1、完善头部CT、胸部CT、胸片、心脏超声、三大常规、生化全套、血气分析、甲功三项、病毒三项等常规检查,2、吸氧、监护、检测血糖、血压等药物治疗及对症治疗……2015年4月9日,A被转至神经外科治疗,A在心内科花费3866.15元,2014年4月17日A自神经外科出院,共花费5241.29元住院费,出院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对物证鉴定所鉴定A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A到新乡市XX公司反映问题时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即A殴打,A辩称其殴打B不应当导致其所诉的外伤,A提供的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形成一份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A所受伤为B所致,对于A的损失B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件发生的地点及起因均与新乡市XX野区安康新城XX物业公司有一定的关系,但因为是个人之间发生口角导致的纠纷,A并不是在完成新乡市XX公司指派的任务,或该项工作属于A的职责,故而A要求新乡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A的具体损失为:关于医疗费,A最初入院是心内科,且在其病历中显示A存在××并有针对性的治疗,A在心内科住院时间为9天,花费3866.15元,故应认定A所花医疗费存在治疗内科疾病的费用,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相应地减少,原审法院酌定为3500元,由于上述原因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时均应相应的予以减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天计算,每天15元,为150元,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误工20天计算,因A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26.25元,护理费,按照10天一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统计局上年度关于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790.87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50元,复印费25元,有票据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A无证据证明其尚需继续治疗,A主张继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A所受伤为轻微伤,其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A的损失为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126.25元、护理费790.87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25元,共计6742.12元,原审判决:一、A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B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126.25元、护理费790.87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25元,共计6742.12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A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A承担200元,A承担115元, A上诉称:1、原审认为A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内科疾病的费用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A被B殴打送到医院后,分到什么科室以及怎么治疗不是A能够控制的,原审法院不支持在心内科的治疗费不合理,2、A住院18天,应当按照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A误工费三个月,4、营养费、交通费应当全额支持,5、河南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A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A的行为与B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A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A的受伤系B行为造成,A的伤情及损失与B的殴打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A辩称:丁玉峰当时第一时间报警,到了派出所,然后去了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鉴定,这个过程都是派出所让去的,有相关票据作证,也有各项证据证明A确实打B了,人的身体是不可分割的,打了一个地方,也可能引起其他疾病, A辩称:一审判决的时候A也说过,派出所的证据也能显示,A没有打人,只是手与A的身体有接触,临走的时候也没踹到A,派出所给A的是治安处罚,A手机上也有跟民警的录音,A的伤跟B没关系,A没有殴打B,一审的法官看到A在轻微伤鉴定上有A的名字,等于是A承认殴打B了,后来A去找法官想看看所谓的签字,但是没找到,对方当时把公告都撕了,还闹得很厉害,A说住了十八天院,但是小区里很多人能作证A没有住院,A没办法调取监控,A所谓的住院鉴定,当时事发是在3月底,但鉴定书上写的是在5月17号才做的鉴定,时隔一个多月,中间发生的事情谁都不清楚,按时间上推算,应该跟A没有关系,应该在事发之后去医院,而不应该隔这么久才去鉴定, 河南XX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A与B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指使A殴打B,A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A提供的病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委托鉴定A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认定A所受伤为B所致,原审法院判令A对B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A关于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A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被B殴打系河南XX公司指使,而A殴打B的行为也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故A要求河南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A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医疗机构也未出具关于误工时间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A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其他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A因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如果A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审中A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证明B的治疗存在不合理性和不必要性的情况,其也未申请关于用药合理性或必要性的鉴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A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直接酌定扣减A的医疗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A应当赔偿B的医疗费应为5241.29元,同理,原审法院酌定10天计算A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A在此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营养费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A就医情况酌定15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共计住院1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应为1404.1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A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A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A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1.29元、误工费21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404.1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25元,以上共计9216.64元,A应当对B的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B各项损失共计9216.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A承担175元,A承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A承担40元,A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D
张永霞律师,法律本科,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以及丰富的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720********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