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川081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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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4年8月20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某某镇某某村4组3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408200372.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生于1996年8月5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25号,公民身份452122199608050319。2018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某、廖某山、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苟振华、被告人廖某山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某、廖某山、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蒋某某冒充民族资产守库老人“李烈钧”,使用潘龙6228480106713821879银行卡对被害人王某等人实施诈骗,骗得王某及其财务人员林某向该卡转入其收取的民族资产解冻款500.9464万元。之后,蒋某等人将上述赃款通过POS机刷卡,并将部分赃款转账至被告人李某等取钱团伙所持有的银行卡中,被告人李某安排吴某(广东公安机关抓获)通知被告人廖某某、李某、廖某山取款......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50万元,获利2万元;被告人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32万元,获利3000元;被告人廖某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18万元,获利4000元;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10万元,获利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物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廖某某、廖某山、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积极帮助他人通过POS机刷卡套现或提供银行账户并到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现,为他人转移赃款,收取高额报酬,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最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山在民警劝说下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认罪悔罪,初犯,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情节。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内,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找自己时,自己主动去的,构成自首。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从犯、退赃3000元。公安机关对亲友做工作,通知后主动回家,接受公安机关拘留,应认定自首。建议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缓刑。
被告人廖某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廖某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山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从犯,自愿认罪悔罪,获利较少,并且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辩称:由于法律意识浅薄,触犯法律,自愿认罪,希望法庭给与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刘某处于被指挥状态,应认定为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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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廖某某、廖某山、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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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50万元;被告人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32万元;被告人廖某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18万元;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10万元。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与套现人之间约定的手续费比例,综合认定被告人李某获利2万元;被告人廖某某获利3000元;被告人廖某山获利4000院内;被告人刘某获利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人当庭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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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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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积压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廖某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退缴赃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
十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手机、银行卡及相关取款转账工具、POS机、非本人身份证、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执行,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陈述金
审 判 员 李廷安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法院印)
书 记 员 田金戴
本文为律师亲办案例。但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均进行了隐匿处理。在本案中,辩护律师关于“廖某某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退赃积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合议庭采纳。人民法院对廖某某的定罪量刑,合法、公平公正,真正体现了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宣判后,廖某某当庭表示悔罪服判,不准备上诉。故本案律师的辩护是很成功的,确属比较成功的刑事辩护案例。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