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剑阁县XX村民A带其孙女杨某某(女,3岁)到自留地里务农,因天下小雨,梁某某让杨某某到左子明家避雨,A在回家后见B在其家中玩耍,便将A哄骗至其家一空房间内,脱下A的裤子,跪在A面前将自己的生殖器拿出放于A的阴道口,然后用双手抱住A的腰,用自己的生殖器接触杨某某的阴道口进行奸淫并射精,事后用手将杨某某左侧大腿部的精液擦拭干净离开,并告诉其不能将此事告诉其婆婆A某,中午小女A回家因腹痛,将事情经过告诉其婆婆梁某某,A某即去找到B理论,被告人A到被害人家与小女及其婆婆当面对质,弄清了事情的经过,被害人的婆婆要求被告人带小女孩到医院检查并拿钱私了此事,因协商未果,A于第二天上午到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人B奸淫其孙女,公安民警立即进行现场勘验提取相关物证,并将被告人A传讯到案,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提取物品记录、对受害人身体检查的病情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一时湖涂而犯罪、平时表现较好,待人老实诚恳,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A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敬清安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张成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XX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剑阁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生于1958年6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强奸罪,剑阁县公安局2015年6月8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剑阁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辩护人A,女,30岁,系被告人之女,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某某县XX村民A带其孙女袁某某(女,3岁)到自留地里务农,因天下小雨,梁某某让杨某某到左子明家避雨,A在回家后见B在其家中玩耍,便将A哄骗至其家一空房间内......因协商未果,A于第二天上午到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人B奸淫其孙女,公安民警立即进行现场勘验提取相关物证,并将被告人A传讯到案,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提取物品记录、对受害人身体检查的病情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一时湖涂而犯罪、平时表现较好,待人老实诚恳,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A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敬某某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