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上诉人A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A向黄寿民偿还代为支付的黄正停工资6.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A与B虽然没有与C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不能否定与A与B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关于A代为偿还黄正停工资问题,由于离婚前A以自己的钱总共偿付了139680元,A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者,理应承担该笔债务的一半即69840元,上诉人只向其追偿6.3万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A未作答辩, A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B向A偿还代为支付的黄正停工资6.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A与B于2010年5月起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5年11月16日被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案外人A系B婚生子,对于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黄寿民与A与B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A诉称的“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由A与张银华聘请的B在门市部从事安装服务工作”与其父子于2014年2月因纠纷与他人斗殴在剑阁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寿民建材门市部聘请的安装工为C的事实及B陈述的于2014年春节前在成都打工才归家的事实均不相符;因A与张银华与B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A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2、关于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调解书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寿民建材门市部虽然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A,而A又认可与B结婚后与其共同经营,属登记与经营情况不符,但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详尽调查,既漏列A为当事人,也不作出劳动关系的认定,便主持A与B停父子进行调解,并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A向黄正停支付工资12.6万元,该仲裁调解书明显存在瑕疵,A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A正停2014年春节前回家后,不排除被临聘安装、帮工及应支付报酬的可能;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7日所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中查明,A分别于同年1月26日、3月5日向黄正停支付8000元和5680元工资,确未包括A于同年4月22日向B出具领条中领到工资105000元的大额款项,属相互矛盾;故A转款、付现给黄正停即系支付拖欠工资并已支付完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A以具有瑕疵的仲裁调解书中确认的金额,即向A进行追偿权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A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剑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调解书查明,寿民建材门市部未支付黄正停2013年1月至2015年期间工资,寿民建材门市部于2016年1月26日、3月5日分别支付黄正停工资8000元、5680元,经组织调解,A与寿民建材门市部达成一致意见,由寿民建材门市部支付黄正停工作12.6万元,一审中,A提交黄正停所书《领条》,拟证实A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领取工资10.5万元(含前期支付的7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A停已全部收到工资的事实, 二审中,A陈述,欠付黄正停工资的支付情况:2015年5月14日黄正停在其卡内取款7万元;因案外纠纷获得的3.5万元赔偿款支付给黄正停;2016年1月26日、3月5日分别支付黄正停工作8000元、5680元;2016年1月1日起,寿民建材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变更为A,A被B聘用,A用应得工资2.1万元抵扣了欠付黄正停的工资款;另外还有几笔几千块的现金支付, 另查明,因其他纠纷,A停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0年下半年到成都务工,2014年春节前回家, 本院认为,上诉人A以仲裁调解书作为依据,以调解书所确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向其前妻A提起追偿权纠纷,前提是该笔债务被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且A已将该笔债务履行完毕,但剑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的该笔债务主体系寿民建材门市部,并未确认系A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截止A提起本案诉讼,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有法定依据对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根据A的陈述,其向黄正停支付的工资款总额远超过其所负债务,且支付情况除黄正停口头陈述外,并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在A未能举证证实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其提起追偿权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对A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维持,A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梦佳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生于1963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A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A向黄寿民偿还代为支付的黄某某工资6.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A与B虽然没有与C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不能否定与A与B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关于A代为偿还黄某某工资问题,由于离婚前A以自己的钱总共偿付了139680元,A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者,理应承担该笔债务的一半即69840元,上诉人只向其追偿6.3万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A未作答辩,
A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B向A偿还代为支付的黄正停工资6.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A与B于2010年5月起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5年11月16日被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案外人A系B婚生子,对于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王某某与A与B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A诉称的“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由A与张某某聘请的B在门市部从事安装服务工作”与其父子于2014年2月因纠纷与他人斗殴在剑阁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寿民建材门市部聘请的安装工为C的事实及B陈述的于2014年春节前在成都打工才归家的事实均不相符;因A与张某某与B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A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2、关于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16)xx号仲裁调解书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某某建材门市部虽然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A,而A又认可与B结婚后与其共同经营,属登记与经营情况不符,但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详尽调查,既漏列A为当事人,也不作出劳动关系的认定,便主持A与B停父子进行调解,并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A向黄某某支付工资12.6万元,该仲裁调解书明显存在瑕疵,A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A正停2014年春节前回家后,不排除被临聘安装、帮工及应支付报酬的可能;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7日所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中查明,A分别于同年1月26日、3月5日向黄某某支付8000元和5680元工资,确未包括A于同年4月22日向B出具领条中领到工资105000元的大额款项,属相互矛盾;故A转款、付现给黄某某即系支付拖欠工资并已支付完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A以具有瑕疵的仲裁调解书中确认的金额,即向A进行追偿权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A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剑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调解书查明,某某建材门市部未支付黄正停2013年1月至2015年期间工资,某某建材门市部于2016年1月26日、3月5日分别支付黄某某工资8000元、5680元,经组织调解,A与寿民建材门市部达成一致意见,由寿民建材门市部支付黄正停工作12.6万元,一审中,A提交黄某某所书《领条》,拟证实A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领取工资10.5万元(含前期支付的7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A停已全部收到工资的事实,
二审中,A陈述,欠付黄某某工资的支付情况:2015年5月14日黄某某在其卡内取款7万元;因案外纠纷获得的3.5万元赔偿款支付给黄某某;2016年1月26日、3月5日分别支付黄某某工作8000元、5680元;2016年1月1日起,寿民建材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变更为A,A被B聘用,A用应得工资2.1万元抵扣了欠付黄某某的工资款;另外还有几笔几千块的现金支付,
另查明,因其他纠纷,黄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0年下半年到成都务工,2014年春节前回家,
本院认为,上诉人A以仲裁调解书作为依据,以调解书所确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向其前妻A提起追偿权纠纷,前提是该笔债务被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且A已将该笔债务履行完毕,但剑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的该笔债务主体系寿民建材门市部,并未确认系A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截止A提起本案诉讼,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有法定依据对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根据A的陈述,其向黄某某支付的工资款总额远超过其所负债务,且支付情况除黄某某口头陈述外,并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在A未能举证证实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其提起追偿权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对A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维持,A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梦佳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