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上诉人A及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因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原审被告XXX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上诉人XX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XXX任公司购买车型为BJ100T-*的车辆,并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川19081**,原告购买车辆后在巴中XX办理的登记,被告XX货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16日,收取了原告1000元的道路运输证年审费用、3000元的拖拉机行驶证年审及保险费,经手人均为被告XXX任公司的员工A,2012年2月11日,原告给被告广元市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在广元市XX公司购买BJ100T-*汽车一辆,车架号:LVACDTCZ5BD13838**,发动机号:Q111XXXX0338**,车价及上户费总金额为三万四千元整,现已将车款付清,本人将此车开出展场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罚款及民事责任纠纷与你公司无关,概由本人负责,此承诺自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川19081**号在剑阁县与川HM58**号车辆相撞,后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主要责任,XX1908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355元,川HM58**产生车辆维修费1520元,
2013年原告的车辆川19081**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年审加保险费共计3000元,其中保险(交强险)1120元,
从2014年4月至今该车未进行年审,也未购买保险,
上诉人A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为原告履行车辆年审、办理车辆保险手续、交付年审行驶证及保险手续的义务,并赔偿由于二被告不履行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理赔所造成的损失2875元,以及车辆未年审不能从事运营的损失费(从2014年5月至今)10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拖拉机年审及保险,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首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实,结案时以庭审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广元市XX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其在买车时,被告口头承诺为其代办车辆年审及保险,2013年的车辆道路运输证是由被告XX货运公司代其年审,而车辆的年审原告称是被告代其年审的,被告抗辩是原告自行办理的年审,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广元市XX公司于2014年收取了车辆年审和保险费3000元(由广元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A代收),原告A与被告广元市XX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方将办理年审和购买保险的资金交给被告,但被告XX货运公司至今未履行受托义务,现在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未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该责任应当由受托人及XX货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仅用于支付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即便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对其本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是对本车以外的车辆造成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XXHM58**的车辆维修费1520元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A与被告XX货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被告XX货运公司应当将收取原告的3000元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的费用退还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元市XX公司支付原告A车辆维修费1520元,二、被告广元市XX公司将收取的原告的3000元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的费用退还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A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系委托关系错误,按照双方约定,办理上户及年检系对方的义务,因对方未将年检手续办下来,造成所购车辆不能买保险,车辆也不能行驶,对方应对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赔偿上诉人A车辆停运损失,
针对A的上诉,广元市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XX公司未给任何人有过承诺,故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系委托关系错误,在上诉人A买车时,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并没有对他有什么承诺,A的车辆不能年检,是因为政府的文件要求车辆必须上检测线,公司通知A将车开到巴中去检测,A不去,责任在A,公司愿退还收取的年检及保险费,但不应承担利息,
针对广元市XX公司的上诉,A答辩称,A买车时,两公司承诺车辆的上户、买保险及年检,对车辆因不能年检给A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二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广元市XX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时,上诉人A提供了2012年12月广元市XX公司收取其拖拉机年审费500元、2013年4月广元市XX公司收取其拖拉机行驶证年审费(含交强险)收据等证据,以证明两公司承诺为其办理拖拉机年审、代办车辆保险,让其放心购买的真实性,广元市XX公司质证认为,收取费用属实,但不能因此证明对A有过什么承诺,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广元市XX公司以帮助买车人上户作为条件将涉案车辆销售给上诉人A,这一承诺应为其在与上诉人A在达成买卖涉案车辆时所自愿承担的一项义务,故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收取上诉人车辆年审费(含交强险)为上诉人A的车辆办理年审及购买保险,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委托法律关系较为适当,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上户行为有违车辆管理方面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之处,故在涉案车辆上户后,原审被告广元市XX公司已履行完其承诺,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车辆未能完成2014年年审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称已通知上诉人A车辆必须上检测线,因上诉人A不愿将车开到外地,导致该车未能年检,上诉人A认为因其当初承诺包办年审,车辆未能年审的责任在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本院认为,作为一个驾驶员应当清楚,车辆检测的结果是车辆能否通过年审的前提,即便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为涉案车辆承诺无需检测即可通过年审,这种承诺也是无效的,上诉人A也应当知道这种承诺的风险性,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已通知上诉人A车辆必须上检测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承担当年该车造成的直接损失及退还年审(包括购买保险)费用是适当的,综上,原审实体处理适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上诉人A承担2427元,由广元市XX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D
律师观点分析
A、广元市XX公司与广元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2日,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剑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元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
上诉人A及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因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原审被告宝龙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上诉人博申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xxx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型为BJ100T-*的车辆,并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川19081**,原告购买车辆后在巴中XX办理的登记,被告博申货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16日,收取了原告1000元的道路运输证年审费用、3000元的拖拉机行驶证年审及保险费,经手人均为被告宝龙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A,2012年2月11日,原告给被告广元市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在广元市XX公司购买BJ100T-*汽车一辆,车架号:LVACDTCZ5BD13838**,发动机号:Q111160338**,车价及上户费总金额为三万四千元整,现已将车款付清,本人将此车开出展场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罚款及民事责任纠纷与你公司无关,概由本人负责,此承诺自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川19081**号在剑阁县与川HM58**号车辆相撞,后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主要责任,XX1908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355元,川HM58**产生车辆维修费1520元,
2013年原告的车辆川19081**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年审加保险费共计3000元,其中保险(交强险)1120元,
从2014年4月至今该车未进行年审,也未购买保险,
上诉人A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为原告履行车辆年审、办理车辆保险手续、交付年审行驶证及保险手续的义务,并赔偿由于二被告不履行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理赔所造成的损失2875元,以及车辆未年审不能从事运营的损失费(从2014年5月至今)10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拖拉机年审及保险,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首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实,结案时以庭审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广元市XX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其在买车时,被告口头承诺为其代办车辆年审及保险,2013年的车辆道路运输证是由被告博申货运公司代其年审,而车辆的年审原告称是被告代其年审的,被告抗辩是原告自行办理的年审,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广元市XX公司于2014年收取了车辆年审和保险费3000元(由广元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A代收),原告A与被告广元市XX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方将办理年审和购买保险的资金交给被告,但被告博申货运公司至今未履行受托义务,现在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未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该责任应当由受托人及博申货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仅用于支付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即便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对其本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是对本车以外的车辆造成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XXHM58**的车辆维修费1520元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A与被告博申货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被告博申货运公司应当将收取原告的3000元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的费用退还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元市XX公司支付原告A车辆维修费1520元,二、被告广元市XX公司将收取的原告的3000元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的费用退还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A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系委托关系错误,按照双方约定,办理上户及年检系对方的义务,因对方未将年检手续办下来,造成所购车辆不能买保险,车辆也不能行驶,对方应对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赔偿上诉人A车辆停运损失,
针对A的上诉,广元市XX公司答辩称,博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博申公司未给任何人有过承诺,故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系委托关系错误,在上诉人A买车时,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并没有对他有什么承诺,A的车辆不能年检,是因为政府的文件要求车辆必须上检测线,公司通知A将车开到巴中去检测,A不去,责任在A,公司愿退还收取的年检及保险费,但不应承担利息,
针对广元市XX公司的上诉,A答辩称,A买车时,两公司承诺车辆的上户、买保险及年检,对车辆因不能年检给A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二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广元市XX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时,上诉人A提供了2012年12月广元市XX公司收取其拖拉机年审费500元、2013年4月广元市XX公司收取其拖拉机行驶证年审费(含交强险)收据等证据,以证明两公司承诺为其办理拖拉机年审、代办车辆保险,让其放心购买的真实性,广元市XX公司质证认为,收取费用属实,但不能因此证明对A有过什么承诺,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广元市XX公司以帮助买车人上户作为条件将涉案车辆销售给上诉人A,这一承诺应为其在与上诉人A在达成买卖涉案车辆时所自愿承担的一项义务,故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收取上诉人车辆年审费(含交强险)为上诉人A的车辆办理年审及购买保险,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委托法律关系较为适当,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上户行为有违车辆管理方面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之处,故在涉案车辆上户后,原审被告广元市XX公司已履行完其承诺,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车辆未能完成2014年年审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称已通知上诉人A车辆必须上检测线,因上诉人A不愿将车开到外地,导致该车未能年检,上诉人A认为因其当初承诺包办年审,车辆未能年审的责任在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本院认为,作为一个驾驶员应当清楚,车辆检测的结果是车辆能否通过年审的前提,即便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为涉案车辆承诺无需检测即可通过年审,这种承诺也是无效的,上诉人A也应当知道这种承诺的风险性,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已通知上诉人A车辆必须上检测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广元市XX公司承担当年该车造成的直接损失及退还年审(包括购买保险)费用是适当的,综上,原审实体处理适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上诉人A承担2427元,由广元市XX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D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