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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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剑阁县XX速递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136人看过 举报

2020-06-20

案件描述

原告A与被告刘XXXX、剑阁县XX(以下简称中通服务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委托诉讼代理人D、E、被告中通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F、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01838.80元,扣减被告已付30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18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标的额为75186.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A驾驶被告中通服务部所有的电动车从隆庆缘往新美丽洲方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许,该车行至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侧肱骨近端粉粹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A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系中通服务部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三被告仅支付30000.00元医疗费,拒绝承担余下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
A辩称,答辩人A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法,A系被告中通服务部雇请的快递人员,原告的伤害后果是答辩人在送快递途中造成,应当由被告中通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费用偏高,计算标准明显有误,被答辩人现已74岁,其赔偿年限只有6年,不应按7年计算,
中通服务部辩称,A在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说明A有重大过失,他作为中通服务部的雇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服务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据明显不正确,残疾赔偿金应计算6年,住院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
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其中第三者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死亡伤残限额100000.00元,在原告合理的要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免赔10%,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A驾驶被告中通服务部所有的电动车从XX往普安XX方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许,该车行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剑阁县XX医院救治,住院两天,被告中通服务部支付住院医疗费2683.67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被转院至四川XX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1.肱骨近端粉粹性骨折(左);2.高血压;3.2型糖尿病,住院中主要治疗措施和治疗用药:入院后给予抗炎、止痛、控制血压、血糖、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并于12月20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一般情况正常,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出院后医疗保健建议:1.注意休息,休息叁个月,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2.加强营养注意控制血压、血糖;3.患肢加强功能锻炼;4.术后第1、2、3、6、9、12月回医院复查;5.若有不适,医院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四川XX医院住院医疗费28255.70元、支付剑阁县XX医院门诊医疗费564.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通服务部向原告亲人支付医疗费等现金30000.00元,
2017年12月27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7]第1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A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B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的责任,
2018年4月8日,广元XX对原告A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A的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造成A左侧肱骨近端粉粹性骨折植骨复位内固定术后,按“分级标准5.9.6.9条”之规定、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A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含住院期间),
2018年3月27日四川XX医院出具住院临时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一年后全麻下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医疗费用壹万贰千元左右,
被告A系被告中通服务部雇员,事故发生时系驾驶该电动车送达快递途中,
案涉无号牌电动车系被告中通服务部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5日00时00分00秒至2018年8月14日24时00分00秒止,其中第三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0000.00元,第三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0元,特别约定第三条为,本产品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对原告方提交的剑阁县XX医院2017年12月15日门诊票据一张,该票据载明系收预交款1000.00元,并注明此收据不做报销用,该预交款应已在原告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时予以抵扣,并另行出具结算票据,原告该部分主张金额应属重复计算,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中通服务部提交的A借条复印件一份,因该借条系被告A向中通服务部出具,A与中通服务部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中无投保人签名,但被告中通服务部委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该保险条款已送达至投保人,该条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比例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案涉系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性质,故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本案纠纷缘起于交通事故侵权事实,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健康权利损害的后果,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二、被告A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案涉电动车系被告A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A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主体,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A承担侵权责任,被告A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范围及金额: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尚未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故本案损失赔偿计算标准采用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1.医疗费31503.47元,其中原告支付28819.80元,被告中通服务部支付2683.67元;对被告刘XXXX、中通服务部提出的医疗费中可能涉及治疗高血压、高血脂的相关费用,但在庭审中未就治疗必要性、合理性举证予以证实,故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A提出医疗费应扣减15%的自费药物由原告承担的辩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8930.47元,根据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意见原告护理期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根据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6218.00元÷365天×90天,4.营养费1800.00元,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意见相结合确定营养期90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4002.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定残,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应当计算6年,原告系九级伤残,即28335.00元×6年×20%,6.交通费400.00元,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原告受伤转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剑阁县至绵阳市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酌情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计算,9.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已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本次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总额为95285.94元,被告中通服务部已支付的医疗费2683.67元及先期支付的现金30000.00元,均应在其后期赔偿额内予以扣减,四、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意见,被告A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A系被告中通服务部的雇员,事发时A驾驶该电动车是为了履行被告中通服务部安排的快递送达的工作职责,其驾驶行为是为完成中通服务部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故A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中通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但A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是全部责任,故应认定A系重大过失,A应与被告中通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通服务部所有的案涉三轮电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被告中通服务部应承担的赔偿金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损失金额的10%作为免赔金额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A、中通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0.00元,在第三者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8999.23元(8930.47+34002+400-10%免赔额),合计47999.23元,由被告中通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7286.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0.00元,在第三者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8999.23元,合计47999.23元;
二、被告剑阁县XX赔偿原告A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7286.71元,扣减已支付费用32683.67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603.04元,被告A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赔偿金额,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0元,由原告A负担46.20元,被告剑阁县XX负担131.50元,由被告A负担1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明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剑阁县XX速递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3民初xxx号

原告:A,女,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剑阁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舅舅),男,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从,剑阁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剑阁县XX,住所地剑阁县普安XX,

经营者: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刘云安XX、剑阁县XX(以下简称中通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委托诉讼代理人D、E、被告中通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F、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01838.80元,扣减被告已付30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18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标的额为75186.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A驾驶被告中通服务部所有的电动车从隆庆缘往新美丽洲方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许,该车行至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侧肱骨近端粉粹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A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系中通服务部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三被告仅支付30000.00元医疗费,拒绝承担余下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

A辩称,答辩人A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法,A系被告中通服务部雇请的快递人员,原告的伤害后果是答辩人在送快递途中造成,应当由被告中通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费用偏高,计算标准明显有误,被答辩人现已74岁,其赔偿年限只有6年,不应按7年计算,

中通服务部辩称,A在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说明A有重大过失,他作为中通服务部的雇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服务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据明显不正确,残疾赔偿金应计算6年,住院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

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其中第三者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死亡伤残限额100000.00元,在原告合理的要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免赔10%,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A驾驶被告中通服务部所有的电动车从XX往普安XX方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许,该车行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剑阁县XX医院救治,住院两天,被告中通服务部支付住院医疗费2683.67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被转院至四川XX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1.肱骨近端粉粹性骨折(左);2.高血压;3.2型糖尿病,住院中主要治疗措施和治疗用药:入院后给予抗炎、止痛、控制血压、血糖、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并于12月20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一般情况正常,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出院后医疗保健建议:1.注意休息,休息叁个月,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2.加强营养注意控制血压、血糖;3.患肢加强功能锻炼;4.术后第1、2、3、6、9、12月回医院复查;5.若有不适,医院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四川XX医院住院医疗费28255.70元、支付剑阁县XX医院门诊医疗费564.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通服务部向原告亲人支付医疗费等现金30000.00元,

2017年12月27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7]第1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A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B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的责任,

2018年4月8日,广元XX对原告A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A的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造成A左侧肱骨近端粉粹性骨折植骨复位内固定术后,按“分级标准5.9.6.9条”之规定、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A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含住院期间),

2018年3月27日四川XX医院出具住院临时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一年后全麻下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医疗费用壹万贰千元左右,

被告A系被告中通服务部雇员,事故发生时系驾驶该电动车送达快递途中,

案涉无号牌电动车系被告中通服务部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5日00时00分00秒至2018年8月14日24时00分00秒止,其中第三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0000.00元,第三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0元,特别约定第三条为,本产品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对原告方提交的剑阁县XX医院2017年12月15日门诊票据一张,该票据载明系收预交款1000.00元,并注明此收据不做报销用,该预交款应已在原告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时予以抵扣,并另行出具结算票据,原告该部分主张金额应属重复计算,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中通服务部提交的A借条复印件一份,因该借条系被告A向中通服务部出具,A与中通服务部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中无投保人签名,但被告中通服务部委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该保险条款已送达至投保人,该条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比例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案涉系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性质,故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本案纠纷缘起于交通事故侵权事实,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健康权利损害的后果,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二、被告A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案涉电动车系被告A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A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主体,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A承担侵权责任,被告A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范围及金额: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尚未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故本案损失赔偿计算标准采用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1.医疗费31503.47元,其中原告支付28819.80元,被告中通服务部支付2683.67元;对被告刘云安XX、中通服务部提出的医疗费中可能涉及治疗高血压、高血脂的相关费用,但在庭审中未就治疗必要性、合理性举证予以证实,故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A提出医疗费应扣减15%的自费药物由原告承担的辩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8930.47元,根据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意见原告护理期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根据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6218.00元÷365天×90天,4.营养费1800.00元,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意见相结合确定营养期90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4002.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定残,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应当计算6年,原告系九级伤残,即28335.00元×6年×20%,6.交通费400.00元,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原告受伤转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剑阁县至绵阳市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酌情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计算,9.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已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本次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总额为95285.94元,被告中通服务部已支付的医疗费2683.67元及先期支付的现金30000.00元,均应在其后期赔偿额内予以扣减,四、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意见,被告A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A系被告中通服务部的雇员,事发时A驾驶该电动车是为了履行被告中通服务部安排的快递送达的工作职责,其驾驶行为是为完成中通服务部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故A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中通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但A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是全部责任,故应认定A系重大过失,A应与被告中通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通服务部所有的案涉三轮电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被告中通服务部应承担的赔偿金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损失金额的10%作为免赔金额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A、中通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0.00元,在第三者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8999.23元(8930.47+34002+400-10%免赔额),合计47999.23元,由被告中通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7286.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0.00元,在第三者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8999.23元,合计47999.23元;

二、被告剑阁县XX赔偿原告A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7286.71元,扣减已支付费用32683.67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603.04元,被告A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赔偿金额,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0元,由原告A负担46.20元,被告剑阁县XX负担131.50元,由被告A负担1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明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苟振华律师,字华林,四川剑阁人,中共党员,自学成才。半工半读十余载,先后务工于成都、北京、苏州等地,坚持自学法律,20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4108371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
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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