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81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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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96年6月15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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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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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诈骗被害人秦某某9万元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谭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再广东省海丰县实施诈骗。再广东省海丰县作案期间,四人共同出资,统一安排吃、住,到山上各自拨打诈骗电话期间,由杨某某向谭某某、何某某提供被害人信息、虚假诈骗文件、作案工具实施诈骗(诈骗未果)。李某某、杨某某对被害人秦某某实施诈骗,并谎称国家领导人丁某某一再2016年发送了授权书、身份证、工作证等,让秦某谋报送扶助人员名单,没人交纳63元就可领取380万元扶助款,同时将伪造的文件通过邮箱发送给秦某谋。2018年3月22日、23日,秦某谋向李某某指定的张某某农业银行卡6228480868624972675内分别存入人民币20000.00元、10000.00元。同年4月17日、18日、19日、23日,秦某谋再次向李某某指定的陶某某工商银行卡6222030200006319242内存入60000.00元。从而诈骗被害人秦某谋90000.00元。同年4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谭某某再广东省海丰县鹅埠信用社帮助李某某取款8万元;同年4月23日李某某使用网银将秦某谋汇入的1万元转账至胡某某中国银行卡6217876100007719555内,再通过POS机刷卡变现。杨某某给谭某某分赃款5600元,李某某给何某某分赃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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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韦某某、谭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刷卡套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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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承认确实取了8万元钱,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谭某某系从犯、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万元,所得报酬仅5千余元,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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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阳某某、韦某某、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8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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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只得到少许报酬,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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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韦某某、谭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刷卡套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谭某某具有坦白和退赃积极从轻处罚的情节。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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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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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审 判 员 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法院印章)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注:为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文对相关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已进行处理。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