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川0823民初2062号
原告:梁某,女,199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某某乡某某村3组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某某镇某某村6组23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剑阁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惊醒了审理。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小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4000.00元;3、婚后购买的长城哈佛H6越野轿车(现存价值10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下半年在北京相识,2015年11月26日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12日圣女张小某。婚后,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在一起的时候,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话题,成天的说不了几句话,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9年春节过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北京务工,因根本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遂分居至今。经过原告反复思考,觉得自己和原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至今也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张小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教育成年,原告梁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婚生女张小某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总计890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49000.00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哈佛牌SUV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辆剩余按揭款由张某某负责承担;2、在原告处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由原告梁某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张某某分割并支付45795元;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在原告梁某舅舅张某某处借款由梁某享有并收取;在被告张某某姐姐李某某处借款1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享有并收取。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 某
剑阁县人民法院(印)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某 某
注:本文为律师亲办真实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已对其个人信息进行了处理。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