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5日 3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母某某
指定辩护: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飞、张某某,被告人母某某其辩护人苟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7月2日晚,被告人母某某括驾驶无号牌“LL”牌四轮车,行驶至剑阁县某某镇场镇(中国移动杨村二店授权店前)处,与步行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后死亡以及被告人母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路人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被告人母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母某某部分赔偿被害方的损失,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请依法判处。庭审后,公诉机关调整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母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民事部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指定辩护人苟振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母某某系自首、初犯,认罪认罚,有重大疾病,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母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LL”牌四轮车行驶至剑阁县某某镇中国移动某某二店授权店前处,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后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母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路人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被告人母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母某某赔偿被害方的损失7000 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23年7月2日在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开支医疗费932.93元,当天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急性失血性休克、左侧腹股沟及会阴部开放性伤口、右侧膝关节韧带损伤及骨折、腹腔脏器及膀胱损伤?全身多处擦挫伤,7月5日自动出院,开支医疗费49705.37元。2023年8月3日在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病情危重,8月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911.80元。在某某镇某某村中卫生室开支医疗费3280元。
另查明,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金顺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母某某驾驶无号牌“LL”牌四轮车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其转向系性能、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符合腹股沟及会阴部开放性挫裂创、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致感染性休克死亡。张某某生于1951年某某月某某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母某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母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