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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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XX律师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原告请求被驳回

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2日 1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5一案,本院于20231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10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童某某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210229元及利息(利息以210229元为基数,从20233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820日为3657.98);2.判令被告杨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某某、杨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与原告涉争的事实关系不是垫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承包工程合伙关系;3.因是合伙关系,合伙事务结束后,拿到工程款并经结算后,根据益亏情况确定是否应该分配利润;4.某某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合伙工程的事务,且不知情,故杨某某主体不适格;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属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912月,童某某承接某某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项目。后双方协议,各投入10万元,合伙承接工程。张某某负责工地开支记账,童某某负责对外支出,账目双方签字确认。

20191210,某某向童某某四川农村信用社尾号7345卡转账8万,另付现金2万,共10万。付给童某某用于工地支出。

另查明,201912月至20208月期间,张某某所记账本中有张某某、童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签字,如:1.129日,钢筋78926元、水泥5750、交钢管订金、本方、施工工本等;2.1212日,拉钢筋管上车费、下送检、房租等;3.公兴工地保险7000元等....

某某记账本中存在无双方签字确认单据,如:1.1210日,公兴某某砖厂买砖2040元。2.某某提交的收条涉及的租赁费、吊车费、钢筋、水泥、配砖款等。....

再查明,2023523日,某某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23]623号、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查明:202332915时许,张某某在剑阁县某某镇西街向童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打架。其中:1.2023329日对童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张XX为什么要砸你店门上玻璃?:我们合作包工程,他问我要工程款的钱,但是我没有收到账就没有钱给他,他以为我有钱不给他,就把我门面玻璃给砸了。”

2.202344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和童某某、杨某某是什么关系?:以前和童某某、杨某某都是某某镇街上的熟人,后面童某某包工程我入股。问:你和童某某、杨某某有什么矛盾?:2015年至2019年我给童某某拉沙,还有入股童某某包的工程以及一些工地上的材料费都是我给的,童某某现在一直都没给我算账,也没有给我拿钱。和杨某某没有什么矛盾。”6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童某某行政拘留三日,6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二是所借款项已经交付。本案中,张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其主张与童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也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张某某依据转账凭证及工地开支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只是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童某某亦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合伙关系。同时,某某派出所在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亦查明双方存在工程入股合伙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此时张某某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与童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童某某、杨某某辩称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之间因工程合伙事宜产生的合伙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裁判结果:

原告请求被驳回

律师观点:

本案原告张XX和童X某系同村同组村民。2019年张XX和童X某共同合伙承包施工剑阁县某某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施工工程项目。先是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各投入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合伙承接工程。张XX负责工地开支记账,童X某负责对外支出,账目双方签字确认。后张XX按协议按协议约定通过自己银行卡向童X某银行卡转入合伙资金8万元,另付现金2万元,用于工程施工支出。因施工管理不善,张XX觉得跟童X某合伙承接的该工程要亏钱,遂以要求童X某返还借款为由与童X某发生纠纷。后张XX委托成都XX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接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和出庭传票后,童X某经人介绍找到四川XX苟XX律师。苟XX律师初步听取童X某陈述案件事实后,鉴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法律关系)没有证据可证明,但被告童X某主张的自然人合伙事实(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但案件的最终结果,对被告童X某颇为不利,最后法院在不能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或者自然人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会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万元。至此,被告童X某甚感委屈。再三要求苟律师想个办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苟XX律师于是再次阅读了人民法院送达给童X某的起诉状,上面有一句话“……双方于2023329日因为催收该款项而大打出手,双方均被广元市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拘留……”,苟律师笑着对童X某说:“有办法了,如你委托我代理此案,不出本律师预料,你胜诉的希望很大……”。20231215日,作为童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律师收到剑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同时案件受理费2254元及保全费1571元,也由原告张XX负担。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被告,取得完全胜诉,从民事诉讼的总体规律来讲,比例是很小的。故此案堪称苟XX律师近来所办案件中最为成功案例之一。



苟振华,字华林。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背景毕业院校:南京大学,大学本科学历,专业:法律。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820********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