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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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振华律师代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胜诉!!获赔28万余元!!

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30日 1616人看过 举报

2023-06-3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宝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雄、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进行司法鉴定,扣减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22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9985.5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74064.8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43309.9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27433.18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3日18时许,原告驾乘摩托车在剑阁县与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原告身体严重损伤。**机关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责,原告次责。原告在剑阁县中医院住院48天并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42291.98元。医嘱全休三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内固定摘除12000元。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股骨骨折构成十级,并评定误工期270-30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100-120日,行内固定摘除术需23000-27000元。原告由家属全程护理,有被扶养人三人即父亲李财林(生于1937年8月29日,现有子女包括原告共三人)、妻子唐桂兰(生于1963年10月29日、三级残疾)。李某某在某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8000元,李某某预付25000元。原告现就其余损失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1、李某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损害事实,同意与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但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责,且部分请求过高。

2、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损害事实,同意依法赔偿,但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责,且部分请求过高,主张扣除20-25%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故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妻子唐桂兰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残联机构颁发的三级残疾证并不足以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陈述是由唐桂兰提供的全程护理,故本院不予认定唐桂兰已丧失劳动能力和需要扶养的事实。3.对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护理、营养三期及内固定摘除术所需医疗费的意见,因缺乏充分论述和根据,与医疗机构即主治医院意见不符,不予采信,但对伤残鉴定意见,因与重新鉴定结论相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医疗费。根据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核定住院费用114102.96元,其中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关用药费用为552.5元。原告医疗费高达十余万元,远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8000元,已无甄别非医保报销药费即自费药的必要。原告主治医院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后续门诊产生的497元并入后续治疗费,不再支持。原告住院48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或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护理费5627.84元(42795元÷365天×48天)。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务工事实客观存在,其主张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认定,故参照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和医嘱全休时间,核定原告误工费16180元[(42795元÷365天×(48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74064.8元(41444元/年×20年×21%伤残系数)。被扶养人李财林已85岁,有赡养义务人三人,核定生活补助费9439.85元(26971元/年×5年÷3人×21%)。对于精神损失,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等,本院酌情核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剑阁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随访两次,并配合重新鉴定,交通及住宿费用等酌情核定为5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剑阁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宝医疗费等损失181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宝医疗费等损失100065.65元;共计281065.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覆行完毕


苟振华律师,字华林,四川剑阁人,中共党员,自学成才。半工半读十余载,先后务工于成都、北京、苏州等地,坚持自学法律,20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4108371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
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11101201410837183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