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76年某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某某乡某某村4组3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60509174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某某乡某某村4组3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5100317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XX随我生活,婚生子陈XH由我抚养成年,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陈XH抚养费96000元;3、婚后共同在本村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3间、某某场镇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1间3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17000元,依法划分承担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现已成年,200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H,现读小学。因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我又缺乏关爱。2013年5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沟通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元告叶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婚生女陈XX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婚生子陈XH(10岁)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并抚养成年,原告叶某某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00元,如婚生子陈XH患重大疾病或就读大学所产生费用凭医院票据或学校的正规票据各半承担;
三、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位于剑阁县某某乡某某村4组砖混结构房屋3间,原告叶某某应得部分折价50000元(有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签字的分家协议);
四、原告叶某某应付给陈某某的抚养费用本协议第三项,被告应向原告找补财产折价款的50000元折抵第二项小孩抚养费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
五、婚后各自名义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偿还;
六、原告叶某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子陈XH的探视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本案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