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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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维权成功案例

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3日 330人看过 举报

2019-09-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某某镇某某村3组2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住所地旺苍县某某镇某某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42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增加为192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0月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剑阁县田家乡双丰村扶贫安置房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主体结构构建(包括砌墙、内外粉水、打地坪、混凝土浇铸)工作,当时的包工头为李某某,和众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完工后,李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应付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还应支付原告工资26424.00元(有李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确认单为凭)。后李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资12200.00元(一次7000.00元,一次5200.00元),还欠原告14224.00元。因被告向原告借支5000.00元,声称与工资一起结算给原告,故原告将50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一并起诉。后原告多次向李某某索要该笔工资及借款,李某某总是以种种理由敷衍唐塞,至今未要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判决。

   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电话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尚欠何某工资14224.00元的事实。

众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未承包剑阁县田家乡双丰村扶贫安置房项目,且与李某某不是挂靠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何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加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众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李某某与众建公司系挂靠关系;2、李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签字确认的何某工作量结算清单明细复印件,拟证实李某某欠何某工资26424.00元;3、李某某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李某某欠何某现金5000.00元。本院对何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其拟证实被告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被告的代征目的,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李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签字确认的何某工作量结算清单明细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李某某在电话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尚欠何某14224.00原工资的事实相映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被告李某某承包了剑阁县田家乡双丰村扶贫安置房工程项目后,原告何某在该工地从事主体结构构建(包括砌墙、内外粉水、打地坪、混凝土浇铸)工作,2018年2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李某某在何某工作量结算清单明细上签字确认其尚欠何某工资26424.00原。后支付部分工资,至今尚欠1422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按照与被告李某某的约定,在被告承包的剑阁县田家乡双丰村扶贫安置房工程项目上完成了主体结构构建(包括砌墙、内外粉水、打地坪、混凝土浇铸)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14224.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工资14224.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苟振华律师,字华林,四川剑阁人,中共党员,自学成才。半工半读十余载,先后务工于成都、北京、苏州等地,坚持自学法律,20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4108371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
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11101201410837183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