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0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某某镇某某村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井研县某某镇石桥村3组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井研县某某镇石桥村3组30号,系原告马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中航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某某路西三段2号附52号。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中行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某某镇某某广场5单元1205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被告:绵阳市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某某镇杨柳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航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被告中航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被告绵阳市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与原告马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支付工程价款978910元,并以欠付的工程价款97891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判令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略)。。。。。。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签订的《内部合同》,实质系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与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签订的《内部合同》无效。(略)参照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案涉工程未能完工,但双方已经解除分包合同,被告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已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虽《内部合同》约定决算后三日内支付至围墙价款95%,围墙余5%价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但合同未对质量保修期进行明确约定,且围墙保修期不在国家强制规定的各分项工程保修期范围内,是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保修期,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围墙、道路不在预留质量保修金的范围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举证,被告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也未进行举证,应视为其均放弃举证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78910元(1058910元-8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4日起计算预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在《内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4日起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因被告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尚欠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尚欠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案涉工程价款具体金额,本院无法予以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就案涉工程在欠付某某建设四川分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支付工程价款9789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7891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工程价款给付义务,利息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绵阳市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航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中航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5元,由被告中航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