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0日 5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川0823民初352号
原 告:侯某某,男,汉族,41岁。生于1976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剑阁县某某乡某某村5组31号。高中文化。农民。
身份证号码:51082319761118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 告:廖某某,女,汉族,40岁。生于1977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剑阁县某某乡某某村5组31号。高中文化。
身份证号码:510823197710151×××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月14日在四川省剑阁县某某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家生活。199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侯志刚,现在读书。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6月,被告与原告争吵之后,抛下年幼的儿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如前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婚生子侯志刚随原告侯某某生活,由原告侯某某抚养成年,被告廖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用。
提出离婚,被告向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许;
三、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原告侯某某自愿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刘某某
二0一七年三月十四日(法院印章)
书记员:蒲某某
律师点评:本案原告虽坚决要求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拿出确凿、充分的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审判庭耐心地调解,律师反复地做工作,最终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原告达到了离婚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