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川0823民初13号
原 告:贝某某,女,汉族,30岁。生于1986年6月25日,住湖北省钟祥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组1号。小学文化。
身份证号码:42088119860625×××。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 告:卢某某,男,汉族,41岁。生于1975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剑阁县木马镇某某村1组。初中文化。
身份证号码:510823197501228×××
原告贝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卢欣某、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卢菊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卢菊某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浙江绍兴相识,2012年2月20日在四川省剑阁县某某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长女卢欣某(原名张婷婷)系原告与前夫所生。次女卢菊某系原告与被告婚后所生。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聚少离多,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如前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贝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贝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卢欣某随原告贝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卢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女卢菊某随被告卢某某生活,由被告卢某某抚养成年,原告贝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7500元直至卢菊某成年(2017年2月7日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的抚养费;自2018年起,每年2月10日前支付当年3月至次年2月的抚养费);
提出离婚,被告向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许;
三、 原告贝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四、原告贝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原告贝某某自愿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赵某某
二0一七年二月六日(法院印章)
书记员:李晓某
律师点评:本案原告虽坚决要求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拿出确凿、充分的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审判庭耐心地调解,律师反复地做工作,最终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原告达到了离婚的诉请。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