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0日 5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川0823民初1456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某某想某某村3组7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6010772××.
委托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705058937.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某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向佳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12月14日在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向佳某。2016年2月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品行不端,经常酗酒,对我殴打,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遂诉至你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向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许;
二、 婚生女向佳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教育成年,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向某某应支付婚生女向佳某的抚养费;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曾某某
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法院印章)
书记员:孙 某
注: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本文中相关当事人的姓名均使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