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9日 4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某,男,生于1958年某月某日,身份证号码为5108231958110603xx,汉族,川北某县人。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刑满释放。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童年12月9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指控陈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公诉书中,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9时许,在苍溪县龙山镇××街25号中国移动手机店内,被告人陈某某趁人多拥挤之机,用刀片划开被害人杨某某的背包,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2016年11月9日10时许,在苍溪县龙山镇××街92号某理发店外面的大街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由被告人赵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拉开被害人的背包,盗走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1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具有从犯、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据以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苟振华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系主犯无异议。变成本案中盗窃数额为1822元,应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不构成累犯。
二0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以(2017)川082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中,辩护律师抓住盗窃数额较小,有坦白犯罪事实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达到了较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