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剑阁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0年6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生于1963年4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娓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振华、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在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1年9月28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多次教育,仍不思悔改,自2009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并于2014年2月向剑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达33年之久,两个婚生子均已成年。并且在原告刘某甲外出务工期间一直为其代缴保险费,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不是事实,是因原告在外出务工后有婚外情才起诉离婚,修建房屋时原告没有在家,修建房屋所欠债务必须由原告偿还。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在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1年9月28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均已成年。1986年修建土木结构房屋四间,2009年修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四间,2009年6月原告刘某甲外出务工。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2月向剑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民政局婚姻证明、(2014)剑阁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争吵打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在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三十三年,且婚生子均已成年,婚姻基础较好,虽婚后常争吵打骂,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并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刘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娓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玲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