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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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22日 574人看过 举报

2016-07-22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剑阁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母某甲,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樊丽,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娓聪于2015年6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2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母某乙,伴有先天残疾;2000年9月2日生育次女母某。婚后,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其规劝时,被告不仅不听劝阻还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导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自2012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长女母某乙跟被告共同生活,次女母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00元;婚后修建的位于剑阁县张王乡四间三层砖木结构房屋(包括附属的矮房三间)归被告母某甲所有,婚后购买的位于剑阁县普安镇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银行存款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与原告夫妻多年,根本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不愿意离婚,希望和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2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4年12月13日生于长女取名母某乙,伴有肢体、智力一级残疾;2000年9月2日生次女取名母某。婚后于2012年修建位于剑阁县张王乡砖木结构两楼一底房屋,于2006年购买位于剑阁县普安镇住房一套及配套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2015年5月6日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房产证、残疾人证、张王乡陵江村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认识,在彼此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长达二十多年,彼此为家庭的建设发展,子女的抚养均付出了艰辛和努力,夫妻感情融洽,后虽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在感情上相互忠实,妥善处理好彼此间矛盾和分歧,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娓聪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一康


苟振华律师,字华林,四川剑阁人,中共党员,自学成才。半工半读十余载,先后务工于成都、北京、苏州等地,坚持自学法律,20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4108371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
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11101201410837183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