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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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4人看过 举报

2020-06-20

案件描述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9时许,在苍溪县龙山镇禹王街25号中国移动手机店内,被告人A趁人多拥挤之机,用刀片划开被害人向某某的背包,被告人A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
2016年11月9日10时许,在苍溪县龙山XX“百度造型”外的街道上,趁被害人A不备,由被告人A,被告人A拉开被害人的背包,盗走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1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系主犯,被告人A从犯,被告人A系累犯,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A具有盗窃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A有从犯、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A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系主犯无异议,辩称本案中,盗窃数额为1822元,应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A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及主犯的认定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盗窃数额为1000元,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拘役,
被告人A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妻子残疾,二个子女读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A构成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辩称被告人A具有从犯、坦白认罪、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家庭困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侦查人员在苍溪县XX将被告人A、B、C抓获归案,从被告人A、B身上扣押作案工具刀片,从被告人A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及被盗现金,案发后,被盗现金及手机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
2012年6月,被告人A与他人扒窃,本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1994年8月,被告人A因采用刀片划衣服口袋盗窃他人财物,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刀片,被划烂的背包、被盗的手机及现金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害人取款凭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向某某、A的陈述,证人A、B的证言,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被扒窃的手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苍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苍价认[2016]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及照片,被告人A、B、C的供述与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实施了用刀片划背包、直接扒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与被告人B相互配合,实施了直接窃取财物的行为,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负责望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A关于被告人B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坦白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常中强关于对被告人A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流窜作案,有盗窃犯罪前科,系主犯,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量刑意见,本案不予采纳,
辩护人A关于对被告人B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流窜实施扒窃,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A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具有从犯、坦白认罪、退赔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  王艳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靖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律师观点分析

A、B、C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XX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824刑初6号
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生于1958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剑阁县,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被告人A,男,生于1962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被告人A,男,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剑阁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9时许,在苍溪县龙山镇禹王街25号中国移动手机店内,被告人A趁人多拥挤之机,用刀片划开被害人向某某的背包,被告人A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
2016年11月9日10时许,在苍溪县龙山XX“百度造型”外的街道上,趁被害人A不备,由被告人A,被告人A拉开被害人的背包,盗走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1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系主犯,被告人A从犯,被告人A系累犯,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A具有盗窃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A有从犯、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A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系主犯无异议,辩称本案中,盗窃数额为1822元,应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A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及主犯的认定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盗窃数额为1000元,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拘役,
被告人A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妻子残疾,二个子女读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A构成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辩称被告人A具有从犯、坦白认罪、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家庭困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侦查人员在苍溪县XX将被告人A、B、C抓获归案,从被告人A、B身上扣押作案工具刀片,从被告人A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及被盗现金,案发后,被盗现金及手机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
2012年6月,被告人A与他人扒窃,本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1994年8月,被告人A因采用刀片划衣服口袋盗窃他人财物,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刀片,被划烂的背包、被盗的手机及现金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害人取款凭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向某某、A的陈述,证人A、B的证言,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被扒窃的手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苍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苍价认[2016]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及照片,被告人A、B、C的供述与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实施了用刀片划背包、直接扒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与被告人B相互配合,实施了直接窃取财物的行为,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负责望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A关于被告人B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坦白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常中强关于对被告人A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流窜作案,有盗窃犯罪前科,系主犯,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量刑意见,本案不予采纳,
辩护人A关于对被告人B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流窜实施扒窃,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A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具有从犯、坦白认罪、退赔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  王艳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靖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苟振华律师,字华林,四川剑阁人,中共党员,自学成才。半工半读十余载,先后务工于成都、北京、苏州等地,坚持自学法律,20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4108371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
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11101201410837183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