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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D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4人看过 举报

2020-06-20

案件描述

 

 

A与B、C、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剑阁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姜发X,男,生于1997年2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A,女,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系A之母(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A,剑阁县XX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A(曾用名B),男,生于1993年8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A,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特别授权),被告A,男,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律师,住四川省,系被告A之父亲,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助理律师(特别授权),被告A,男,生于1995年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原告A与被告B、C、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被告人数众多,且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EX的委托代理人F、G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天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AX诉称,2014年2月2日21时30分,被告A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B所有的大众牌轿车,搭乘原告等人沿剑阁县普安XX,从山水人XX向文峰XX方向行驶,该车行至XX处时,与停放在此处的无号牌”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即被送至广元市XX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原告经广元XX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A在搭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重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5116.00元,被告A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为A承担全部责任不服,请求本院重新作出责任划分;原告在诉讼中已经追加了被告任天X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任天X的车是违章停放、且违章停放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当由A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完后,不够的部分再由A和B共同承担责任,A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A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1、本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为一年,自受伤起开始计算,如果有内伤当时为发现,也应当从诊断之日起计算时效,2、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属于行政性的指导性意见,并不完全属于行政行为,故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更改或不采信,3、A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他作为车主,把车借给了A,A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在借车的时候,A无过错,被告A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原告A和B、C、D,沿剑阁县普安XX,从山水人家小区方向向文峰XX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该车行驶至剑阁县普安XX时,因A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保证安全、畅通原则下,车速较快,致使其在采取措施后,该车辆滑行后完全失去控制,与停放在此处任天X所有的无号牌”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B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A即被送至广元市XX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粉碎凹陷性骨折,右额部头皮挫裂伤,经行开放性脑伤清创术,共支出医疗费25577.71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一月,右额骨缺损处必要时行颅骨修补术,期间,被告A从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垫付人民币250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父亲A账户存款5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等5人均无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均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原告之父A申请,2015年2月11日,经广元XX作出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A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2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A护理,A从2004年开始至今在剑阁县普安XX从事百货销售,并提供了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8页,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安克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之母A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误)在案予以佐证,经被告质证,被告A、B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A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违法行为,且A的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因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进行司法鉴定是合法且必要的,其开支虽然不是直接损失,但确属必要支出的间接损失,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部门对原告B、被告A、搭乘人C、D,案外人A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从被告A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A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车速较快,其在采取踩刹车和向左打方向措施后,因车辆打滑完全失去控制,车辆右侧尾部撞上停放的A所有的货车上所致,故被告A的违法行为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A停放车辆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其无违法行为,故被告A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实A具有违法行为的目的,对被告A所举的B的工作、工资证明和A向原告垫付人民币25000元的转账凭单2张、存款凭证1张和广元市中心医院收据复印件1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AX垫付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A系四川XX剑阁分所打字员和工资收入2000元的证明,虽系原件,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A为被告,被告A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当,且本案漏列A、任某某、B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将A为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XX的机动车行驶证,A为B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A系B之子,双方在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不当,被告A辩解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对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追加了A为本案共同被告,对于A认为应追加任某某、B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因A虽然在文峰XX停放的车辆系无牌照报废车辆,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停放状态,其无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不应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二、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经双方质证和本院核实,原告A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医疗费为25577.7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40元/天×25天=2075元,被告辩解原告按140元/天计算错误,但对其四川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34976元/年计算无异议,原告住院时间14天计算,合法有据,但其主张按140元/天计算,其计算标准不当,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在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原告陈述由其母亲A护理,而A系从事百货零售,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故护理费为34976元/天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剑阁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姜发X,男,生于1997年2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A,女,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系A之母(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A,剑阁县XX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A(曾用名B),男,生于1993年8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A,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特别授权), 被告A,男,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律师,住四川省,系被告A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助理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生于1995年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 原告A与被告B、C、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被告人数众多,且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EX的委托代理人F、G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天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2014年2月2日21时30分,被告A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B所有的大众牌轿车,搭乘原告等人沿剑阁县普安XX,从山水人XX向文峰XX方向行驶,该车行至XX处时,与停放在此处的无号牌”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即被送至广元市XX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原告经广元XX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A在搭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重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5116.00元, 被告A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为A承担全部责任不服,请求本院重新作出责任划分;原告在诉讼中已经追加了被告任天X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任天X的车是违章停放、且违章停放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当由A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完后,不够的部分再由A和B共同承担责任,A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A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1、本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为一年,自受伤起开始计算,如果有内伤当时为发现,也应当从诊断之日起计算时效,2、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属于行政性的指导性意见,并不完全属于行政行为,故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更改或不采信,3、A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他作为车主,把车借给了A,A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在借车的时候,A无过错,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原告A和B、C、D,沿剑阁县普安XX,从山水人家小区方向向文峰XX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该车行驶至剑阁县普安XX时,因A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保证安全、畅通原则下,车速较快,致使其在采取措施后,该车辆滑行后完全失去控制,与停放在此处任天X所有的无号牌”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B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A即被送至广元市XX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粉碎凹陷性骨折,右额部头皮挫裂伤,经行开放性脑伤清创术,共支出医疗费25577.71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一月,右额骨缺损处必要时行颅骨修补术, 期间,被告A从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垫付人民币250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父亲A账户存款5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等5人均无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均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经原告之父A申请,2015年2月11日,经广元XX作出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A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2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A护理,A从2004年开始至今在剑阁县普安XX从事百货销售,并提供了营业执照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8页,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安克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之母A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误)在案予以佐证,经被告质证,被告A、B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A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违法行为,且A的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因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进行司法鉴定是合法且必要的,其开支虽然不是直接损失,但确属必要支出的间接损失,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部门对原告B、被告A、搭乘人C、D,案外人A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从被告A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A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车速较快,其在采取踩刹车和向左打方向措施后,因车辆打滑完全失去控制,车辆右侧尾部撞上停放的A所有的货车上所致,故被告A的违法行为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A停放车辆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其无违法行为,故被告A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实A具有违法行为的目的,对被告A所举的B的工作、工资证明和A向原告垫付人民币25000元的转账凭单2张、存款凭证1张和广元市中心医院收据复印件1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AX垫付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A系四川XX剑阁分所打字员和工资收入2000元的证明,虽系原件,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A为被告,被告A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当,且本案漏列A、任某某、B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将A为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XX的机动车行驶证,A为B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A系B之子,双方在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不当,被告A辩解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对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追加了A为本案共同被告,对于A认为应追加任某某、B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因A虽然在文峰XX停放的车辆系无牌照报废车辆,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停放状态,其无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不应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二、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经双方质证和本院核实,原告A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医疗费为25577.7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40元/天×25天=2075元,被告辩解原告按140元/天计算错误,但对其四川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34976元/年计算无异议,原告住院时间14天计算,合法有据,但其主张按140元/天计算,其计算标准不当,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在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原告陈述由其母亲A护理,而A系从事百货零售,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故护理费为34976元/天
苟振华律师,字华林,四川剑阁人,中共党员,自学成才。半工半读十余载,先后务工于成都、北京、苏州等地,坚持自学法律,20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4108371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
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11101201410837183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