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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陈XX、A、B、C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5人看过 举报

2020-06-20

律师观点分析

A、B、C、D、E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剑阁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生于1975年10月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6日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6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被告人A,男,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6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被告人A,男,生于1973年1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2015年6月2日决定逮捕,剑阁县公安局2015年7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A,男,生于1992年11月1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6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被告人A,男,生于1976年10月1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6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陈XX、罗某某、A、B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陈XX、B、C及辩护人D、E、F、G和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谢XX与A商议到剑阁县普安XX从事“澳门博彩在线”的网络赌博活动,A注册网站代理,为A提供管理账号和启动资金2万元,并投资3万余元购买二手电脑,全权委托A在剑阁县普安XX为其从事网络赌博活动以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5月28日,A带管理员B和C从广东乘车至剑阁县普安XX,后与A的朋友B见面,商议网络赌博活动的前期准备工作,并由A负责介绍、联系赌博网点,
2014年6月上旬,谢XX在广元为罗某某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陈XX用启动资金为邹某某购买一辆踏板摩托车用于赌博活动中的运输活动,后谢XX在6月上旬和7月上旬分两次通过物流、客运的方式从广东向普安发送电脑共50台,
上述准备工作就绪后,2014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23日,A先后在普安及周边茶楼、副食店等24处网点安装电脑24台,同时安装“澳门博彩在线”的网站赌博软件,并雇佣人员操作电脑接受投注,其中A负责管理11个网点,A负责管理13个网点,A负责总账目及人员的管理,在经营期间被告人A等人共获取非法所得124540.00元,其中A介绍、联系的网点15个,获利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赃款及非法所得共9.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陈XX、罗某某、B、C以营利为目的,注册并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投注,获取非法所得XX0.00,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陈XX、B、C、D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A、B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A、B、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A、罗某某、B、C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A、陈XX、罗某某、B、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A的辩护人B提出被告人到案后所缴9.5万元中,其中有一万元是高某某归还的所借款项,不应是非法所得,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A是受谢XX的委托管理开设网络赌博,只为挣工资,不应为主犯,四被告人的护辩人均提出各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谢XX与A商议到剑阁县普安XX从事“澳门博彩在线”的网络赌博活动,A在互联网上注册后,下载“轮盘客户端”,为A提供了管理账号和启动资金2万元,并投资3万余元购买二手电脑,全权委托A在剑阁县普安XX为其从事网络赌博活动以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5月28日,A带管理员B和C从广东乘车至剑阁县普安XX,后与A的朋友B见面,商议网络赌博活动的前期准备工作,并由A负责介绍、联系赌博网点,
2014年6月上旬,谢XX在广元为罗某某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陈XX用启动资金为邹某某购买一辆踏板摩托车用于赌博活动中的运输活动,后谢XX在6月上旬和7月上旬分两次通过物流、客运的方式从广东向普安发送电脑共50台,2014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23日,A、B先后在普安及周边茶楼、副食店等24处网点安装电脑24台,同时安装“澳门博彩在线”的网站客户端软件,并雇佣人员操作电脑接受投注,其中A负责管理11个网点,A负责管理13个网点,A负责总账目及人员的管理,在经营期间被告人A将经营资金9.5万元通过银行存入谢XX所有的银行账户内;高某某介绍、联系网点共15个,收取现金1800元,
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各赌博网点)及被告人陈XX处扣押现金29540.00元及有关电脑、面包车、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及物品,
案发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谢XX因涉嫌在四川省剑阁县普安进行网络赌博犯罪,主动到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到案后在剑阁县公安局主动上缴非法所得9.5万元,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A、陈XX、罗某某、B、C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网络赌博网站,接受投注,获取非法利益1245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谋划、出资购置物品等,A负责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不属主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罗某某、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所缴9.5万元中,有一万元是高某某所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XX、罗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应从轻处罚,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非法所得1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六、公安侦查机关所扣押及收取的124540.00元赃款予以没收,由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面包车、电脑等(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及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敬清安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张芙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陶
苟振华律师,字华林,四川剑阁人,中共党员,自学成才。半工半读十余载,先后务工于成都、北京、苏州等地,坚持自学法律,20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4108371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
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11101201410837183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