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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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赵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2人看过 举报

2020-06-20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赵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剑阁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赵某X,女,生于1975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被告AX,男,生于1972年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X,男,生于1956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姐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AX与被告A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AX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X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AX的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B
苟振华律师,字华林,四川剑阁人,中共党员,自学成才。半工半读十余载,先后务工于成都、北京、苏州等地,坚持自学法律,20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4108371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
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11101201410837183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