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赵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剑阁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赵某X,女,生于1975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被告AX,男,生于1972年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X,男,生于1956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姐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AX与被告A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AX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X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AX的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B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