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苟某某与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剑阁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苟某某,女,生于1991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91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A,剑阁县XX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即将分娩产子时,被告仍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伤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剑阁县XX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A,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A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非常年轻,结婚时间也不长,在对婚姻的认识态度上不成熟、不理性,面对具体的婚姻家庭生活,不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现婚生女李某甲才2个月,原、被告离婚,是对自己及孩子的不负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A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B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