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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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苟振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15人看过 举报

2020-06-20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生活中也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60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于2007年11月在剑阁县XX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A,原告A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还是经历了一段时间的了解和恋爱过程,婚后又生育一女,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难免不产生矛盾,这属于家庭生活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经常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包容,互相体谅对方,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A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B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剑阁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A,女,生于1983年10月9日,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75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生活中也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60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于2007年11月在剑阁县XX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A,原告A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还是经历了一段时间的了解和恋爱过程,婚后又生育一女,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难免不产生矛盾,这属于家庭生活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经常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包容,互相体谅对方,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A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B
苟振华律师,字华林,四川剑阁人,中共党员,自学成才。半工半读十余载,先后务工于成都、北京、苏州等地,坚持自学法律,20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4108371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
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11101201410837183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