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A不服被告剑阁县XX(以下简称:剑阁XX)作出的《关于A再次要求落实其父亲B某房屋产权的复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剑阁县普安镇小玲珑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剑阁XX的委托代理人C、第三人剑阁县普安镇小玲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D、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0年嫁到新疆后,长期居住新疆,2015年6月17日回家探亲得知剑阁房管所向大哥A送达的《关于A再次要求落实其父亲B房屋产权的复函》,称:原告父亲A座落于剑阁县普安XX原21号房屋在被没收时已归国家所有,原告认为,该房屋系1951年土地改革时期由农协会主任A借用办公,既然借用就理应归还,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受益者剑阁XX在上述复函中称该房屋属于没收后的公产,但其并未提供没收房屋的手续,因此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剑阁房管所《关于蔡作X再次要求落实其父亲刘某某房屋产权的复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A的房屋座落于剑阁县普安XX原XX(原二段居民委员会院内房屋),在土地改革时该房屋被没收归国家所有,该房屋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至今,一直是二段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公房住户租用,后经公产管理委员会于1996年移交我所管理,属于公房,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接到原告大哥A要求落实其父亲B房屋产权的信访申请后,被告以告知函的形式对A的信访申请作出回复,这种回复性质上属于信访答复,对原告及A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现位于剑阁县,该房屋属于国有资产,第三人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A解放前曾任过伪军连长、营长、少校参谋、少校政工主任,其家庭房屋现位于剑阁县普安XX,该房屋现由剑阁XX、剑阁县XX划转剑阁县普安镇小玲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普安XX)使用,1951年3月2日A因反革命罪被逮捕,1953年2月30日经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法刑(53)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A无期徒刑,1979年1月16日,A减为有期徒刑13年,同年12月21日提前释放,1980年1月A回到剑阁后,曾多次向中共剑阁县XX等单位提出申诉,要求”退还二段居民委员会院内的房屋及家居”,1985年8月,由当时的剑阁县XX、县府信访办、普安XX、县城建局、普安XX、县房管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此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于1985年8月30日作出如下处理意见:A的家庭成份土改时期划为地主成份无错,A家庭的房屋土改时被没收正确,A的住房由剑阁XX解决公房居住,由县民政局定期向A补助生活费,上述情况和意见经与A谈话后形成书面的《关于A的成份及房屋情况调查报告》上报中共剑阁县XX备案,1989年,A逝世,2005年3月13日,A作X、A作X向剑阁房管所提出《申请落实产权既退还街房的报告》,2005年3月23日,剑阁XX房管所作出《关于A申请要求落实其父B房屋产权的回复》:B的家庭土改时确系划为地主成份,A的房屋土改时被没收正确,不能发还产权,如若不服,可以在接到答复后15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2005年4月7日剑阁县XX受理A不服剑阁房管所此回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05年5月17日剑阁县XX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剑阁房管所给A的”关于A申请要求落实其父B房屋产权的回复”,如若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剑阁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6日,A向剑阁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B邮寄其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关于落实其父亲房屋产权的信件,2014年9月26日,剑阁XX房管所作出《关于蔡作X再次要求落实其父亲A某房屋产权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A土地改革时家庭成份被划分为地主的合法依据是法院的判决书和土改时农会干部的证明材料,故A的地主成份划为地主是正确的;二、A房屋被没收的问题,经查A的家庭成份系地主,个人属伪军官,1951年因犯反革命罪被逮捕,并由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处”A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故按当时政策规定A的房屋系没收;三、根据1985年8月30日中共剑阁县XX、县府信访办、剑阁县XX联合调查组的处理意见和剑阁县XX2005年5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能证明当时的处理合法有据,故房屋按规定应被没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正确;四、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川委办发(84)37号文件《关于处理城乡房屋纠纷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土地改革时被没收、征收的房屋一律有效,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夺回”的精神,你父亲A土地改革时因国家政策被没收的房屋,是经过政府及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出结论系合法被没收的房屋,故不能发还房屋产权,其房屋所有权在房屋被没收时已归国家所有,你如仍有异议,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回复,2015年7月27日,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复函,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关于A再次要求落实其父亲B房屋产权的复函》的作出是被告剑阁XX基于原告及A的申诉,原告等的申诉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均是一种信访形式的申诉,该行政答复也是对申诉内容逐项作了明确的说明,是告知行为,因此不能引起原告及A作X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因此该答复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同时原告等人的申诉是落实土地改革时期被没收其父A家庭房屋的产权,该问题应当依据相关政策解决,而不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苟军朝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C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剑阁县XX、剑阁县普安镇小玲珑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房屋登记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剑阁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蔡作X,女,生于1949年3月19日,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A,男,生于1946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系原告兄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剑阁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剑阁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剑阁县普安镇小玲珑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A,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A,该社区书记, 原告A不服被告剑阁县XX(以下简称:剑阁XX)作出的《关于A再次要求落实其父亲B某房屋产权的复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剑阁县普安镇小玲珑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剑阁XX的委托代理人C、第三人剑阁县普安镇小玲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D、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0年嫁到新疆后,长期居住新疆,2015年6月17日回家探亲得知剑阁房管所向大哥A送达的《关于A再次要求落实其父亲B房屋产权的复函》,称:原告父亲A座落于剑阁县普安XX原21号房屋在被没收时已归国家所有,原告认为,该房屋系1951年土地改革时期由农协会主任A借用办公,既然借用就理应归还,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受益者剑阁XX在上述复函中称该房屋属于没收后的公产,但其并未提供没收房屋的手续,因此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剑阁房管所《关于蔡作X再次要求落实其父亲刘某某房屋产权的复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A的房屋座落于剑阁县普安XX原XX(原二段居民委员会院内房屋),在土地改革时该房屋被没收归国家所有,该房屋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至今,一直是二段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公房住户租用,后经公产管理委员会于1996年移交我所管理,属于公房,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接到原告大哥A要求落实其父亲B房屋产权的信访申请后,被告以告知函的形式对A的信访申请作出回复,这种回复性质上属于信访答复,对原告及A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现位于剑阁县,该房屋属于国有资产,第三人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A解放前曾任过伪军连长、营长、少校参谋、少校政工主任,其家庭房屋现位于剑阁县普安XX,该房屋现由剑阁XX、剑阁县XX划转剑阁县普安镇小玲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普安XX)使用,1951年3月2日A因反革命罪被逮捕,1953年2月30日经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法刑(53)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A无期徒刑,1979年1月16日,A减为有期徒刑13年,同年12月21日提前释放,1980年1月A回到剑阁后,曾多次向中共剑阁县XX等单位提出申诉,要求”退还二段居民委员会院内的房屋及家居”,1985年8月,由当时的剑阁县XX、县府信访办、普安XX、县城建局、普安XX、县房管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此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于1985年8月30日作出如下处理意见:A的家庭成份土改时期划为地主成份无错,A家庭的房屋土改时被没收正确,A的住房由剑阁XX解决公房居住,由县民政局定期向A补助生活费,上述情况和意见经与A谈话后形成书面的《关于A的成份及房屋情况调查报告》上报中共剑阁县XX备案,1989年,A逝世,2005年3月13日,A作X、A作X向剑阁房管所提出《申请落实产权既退还街房的报告》,2005年3月23日,剑阁XX房管所作出《关于A申请要求落实其父B房屋产权的回复》:B的家庭土改时确系划为地主成份,A的房屋土改时被没收正确,不能发还产权,如若不服,可以在接到答复后15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2005年4月7日剑阁县XX受理A不服剑阁房管所此回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05年5月17日剑阁县XX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剑阁房管所给A的”关于A申请要求落实其父B房屋产权的回复”,如若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剑阁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6日,A向剑阁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B邮寄其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关于落实其父亲房屋产权的信件,2014年9月26日,剑阁XX房管所作出《关于蔡作X再次要求落实其父亲A某房屋产权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A土地改革时家庭成份被划分为地主的合法依据是法院的判决书和土改时农会干部的证明材料,故A的地主成份划为地主是正确的;二、A房屋被没收的问题,经查A的家庭成份系地主,个人属伪军官,1951年因犯反革命罪被逮捕,并由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处”A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故按当时政策规定A的房屋系没收;三、根据1985年8月30日中共剑阁县XX、县府信访办、剑阁县XX联合调查组的处理意见和剑阁县XX2005年5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能证明当时的处理合法有据,故房屋按规定应被没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正确;四、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川委办发(84)37号文件《关于处理城乡房屋纠纷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土地改革时被没收、征收的房屋一律有效,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夺回”的精神,你父亲A土地改革时因国家政策被没收的房屋,是经过政府及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出结论系合法被没收的房屋,故不能发还房屋产权,其房屋所有权在房屋被没收时已归国家所有,你如仍有异议,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回复,2015年7月27日,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复函,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关于A再次要求落实其父亲B房屋产权的复函》的作出是被告剑阁XX基于原告及A的申诉,原告等的申诉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均是一种信访形式的申诉,该行政答复也是对申诉内容逐项作了明确的说明,是告知行为,因此不能引起原告及A作X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因此该答复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同时原告等人的申诉是落实土地改革时期被没收其父A家庭房屋的产权,该问题应当依据相关政策解决,而不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苟军朝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C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