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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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主任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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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民初8046号 原告:刘X,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0年9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XXXXXXX0259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A与被告B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因需要向债权转让人A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8月还款,后A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款通知,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A辩称,钱不是我跟原告借的,当初我厂里需要资金周转,我跟A借钱,以原告亲戚名义总共从银行拿了15万元贷款,给了我4万元,厂里总共收到4万元贷款,担保人是我找的,贷款是2015年拿的,4万元的银行利息由我付的,已经付到2016年8月底了,原告主张的4万元,我是会还的,但是原告亲戚必须把银行贷款先还了,因为是用我厂作担保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A向案外人B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A,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该款来源系以案外人A名义办理的银行贷款,之后,2016年11月21日,A与原告B达成转让协议,将其对A享有的债权4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A向B借款40000元,被告对此不表异议,现A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将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该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借款来源虽然是案外人A的银行贷款,但与本案A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无直接联系,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被告所述的该笔贷款尚未偿还,被告作为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事后被告亦可向债务人A追偿,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债权转让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