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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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辛X、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6938号
原告:张XX,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金,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X,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涟水县,现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池XX,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辛X、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金、被告辛X、被告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4%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利息11339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1万元为本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5年6月5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打下欠条予以确认,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辛X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2015年6月5日的29万元借据是2015年6月5日借款20万元,9万元是利息,该借据是2016年8月由以前两张欠条换据而来,且利息已付至2016年10月份,2015年6月10日的5万元拿到了,2016年8月28日的16万元借条是原告帮我还信用卡的钱,还了8万元,还有8万元是利息,
被告池XX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辛X无论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均不应由其承担,因为债务形成其不知情,而且所借取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即使该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被告辛X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因被告辛X长期沉溺于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其于2016年6月27日已与辛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在其知情债务里面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所以有理由怀疑该债务的真实性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5日29万元借据及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约定年利率20.4%,该29万元是从2012年2月7日到2015年6月5日通过借钱还钱,最后于2016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而来,2.2015年6月10日5万元借条,3.2016年8月28日16万元借条、2张信用卡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偿还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4.保全费发票,5.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辛X借原告两张信用卡,16万元借条是原告归还被告持有的原告两张信用卡透支的款项,6.2014年5月5日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现金交付方式,7.个人信用报告,证明两张信用卡严重逾期的事实,
被告辛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是2016年8月份出具的,银行流水中转账的20万元是转给我的,我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基本是转账,提取现金的不认可,且其他转账的款项都已结清,不包含在29万元借据中,2.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在打牌时原告将5万元现金送给我的,3.证据3中2016年4月10日中国银行信用卡19100元是我自己偿还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欠款也有一部分是自己还的,4.对证据4不清楚,5.证据5,认可借据是我所打,两张信用卡是我借来使用的,但和本案没有关系,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池XX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金额与银行流水无关联性,被告辛X称该借据发生在2016年8月份,而两被告于2016年6月份办理离婚手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证据2据被告辛X陈述是原告出借给被告辛X用于赌博,不属于为家庭生产生活必要的开支形成的债务,不应列为共同债务,3.证据3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共同债务,4.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池XX承担,5.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异议,对该借据不予认可,6.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无法证明照片产生的时间、原因,且用途不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证据7系原告从网站打印,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辛X为了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包含利息,提交了一份账务明细清单,原告对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情况,被告池XX对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与被告辛X有借款的共同意思,且被告家庭没有购置任何大额的财产,被告辛X对外举债并非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举债,
被告池XX为了证明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已协议离婚,此后产生的16万元借据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明确被告池XX知情的债务中并没有欠付原告的该笔债务,所以被告池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辛X挥霍无度,因个人挥霍所举的债务超出了家庭生活正常开支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版,证明被告辛X有赌博恶习,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包养其他女子,所以他所举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联性,原告对池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池XX的证明目的,且离婚协议中明确记载两被告有房屋和车辆,系大件财产,否定了被告说的没有购置大件财产的意见,2.证据2的内容不能反映被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据3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辛X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被告辛X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5日29万元借据、2015年6月10日5万元借条、2016年8月28日16万元借条、2015年5月辛X向原告出具的借用两张信用卡的借据、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辛X提供的明细清单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辛X对被告池XX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池XX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盘、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辛X与池XX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辛X系同事关系,被告辛X自2012年2月7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辛X向原告出具一张29万元的借据:“借据借款人辛X于2015年6月5日向出借人张XX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借款以现金形式全部交给借款人,利息以年利率20.4%计算,还款日期双方协商,双方协商的时间内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1‰计算),……”,借据出具后被告辛X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0日、2016年9月14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000元、19700元、2500元,共计还款272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辛X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该笔借款,2015年5月,被告辛X向原告借两张信用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辛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XX借两张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具体信息如下:工行5502130XXXX0752中行625XXXX75206615上述两卡在未归还张XX前与银行产生的一切消费借贷均由辛X承担法律责任,借卡人:辛X身份证:电话:139XXXX552015.5”,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辛X就原告替辛X归还信用卡的金额进行结算,具体明细为中国银行信用卡2016年4月8日8100元、10000元、1000元、2016年7月19日2587.65元、20000元、21000元、6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2016年1月21日35000元、2016年2月28日10000元、805元、2016年3月25日6036元、2016年5月25日833元、2016年8月2日98.42元,两张信用卡共计175460.07元,被告辛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XX人民币壹拾陆万整(160000.00/).用于偿还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辛X2016.8.28”,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张XX申请对辛X的400000元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用2520元,2017年6月13日张XX申请对辛X、池XX的100000元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用1020元,审理过程中,张XX自愿承担2017年6月13日的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辛X就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后,被告辛X向原告出具29万元的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以现金形式全部交给借款人,且原告提供了其与辛X之间的往来明细,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原告与辛X之间就该29万元借款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辛X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0日、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19700元、25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4%计算,故被告辛X已还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后再冲抵本金,经计算本金尚欠270995.28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27日,对尚欠的270995.28元被告辛X应予归还,且应以270995.2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4%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2015年6月10日的5万元借款,因被告辛X认可已收到该5万元,且借款后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X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8月28日的16万元,原告与被告辛X结算后,辛X向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对该16万元被告辛X应予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21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15年6月10日5万元借条及2016年8月28日16万元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辛X辩称2015年6月5日29万元的借据中实际借款金额是20万元、9万元是利息,2016年8月28日16万元的借条中实际借款金额是8万元、8万元是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辛X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据所载明的内容,应以借据载明的29万元、16万元为准,关于被告辛X称2015年6月10日的5万元是其在打牌时原告送去的,系赌债,辛X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张XX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X称2016年4月8日存入中国银行信用卡8100元、10000元、1000元,共计19100元是其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池XX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可见,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本质的判断标准,具体何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被告池XX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池XX未能证明其与辛X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张XX明知,亦未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用于其与辛X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池XX与辛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发生于辛X、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池XX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2016年8月28日16万元的借条,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被告池XX应对借条中实际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2016年4月8日8100元、10000元、1000元、2016年1月21日35000元、2016年2月28日10000元、805元、2016年3月25日6036元、2016年5月25日833元,共计71774元,被告池XX抗辩该笔借款发生于其与辛X离婚后,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X、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70995.28元及利息(以270995.2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
二、被告辛X、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21774元及利息[以121774元为本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辛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88226元及利息[以88226元为本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40元,合计12340元,由被告辛X、池XX负担11320元,原告张XX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薛玉春
代理审判员  薛 莲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