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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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淮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XX与杜XX、淮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7672号
原告:杨XX,女,汉族,1979年6月2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X,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区建材产业园新渡乡境内,
法定代表人:张X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XX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XX诉被告杜XX、淮安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兆成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X、被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成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6年5月8日17时左右,杜XX驾驶苏H×××××号混凝土搅拌车从涟水县城往淮阴区,沿涟水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27省道交叉路口右拐弯向南时,与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董文静)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XX、董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董文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杜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董文静无责任,经查,苏H×××××号混凝土搅拌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兆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赔92964.4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0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700.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交通费96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595元,共计225473.65元,扣除已付92964.41元,再付132509.24元,
被告杜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兆成公司的驾驶员,应当由被告兆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兆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7时左右,杜XX驾驶苏H×××××号混凝土搅拌车从涟水县城往淮阴区,沿涟水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27省道交叉路口右拐弯向南时,与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董文静)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XX、董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此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6)第A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董文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文静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医疗费1223.59元,原告杨XX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右膝部开放性损伤伴血管损伤、右足部开放型损伤伴血管损伤、右下肢异物、右内踝骨折,花医疗费115051.85元(其中兆成公司垫付92964.41元),审理中原告杨XX申请就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法作出淮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XX右膝部开放性损伤伴血管损伤、右足部开放型损伤伴血管损伤、右下肢异物、右内踝骨折并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不足25%)已构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XX误工期按120天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天计算为宜、营养期按60天计算为宜,
同时查明,苏H×××××号混凝土搅拌车为被告兆成公司所有,杜XX为兆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杜XX为公司送货途中,苏H×××××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董文静的各项损失826075.0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223.5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XX从事小商品买卖并经营水蛭养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流水、购买轮椅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土地承包合同、(2016)苏0826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杨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财产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杨XX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杨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另按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0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700.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交通费960元,共计221878.65元,该起交通事故中杜XX负全部责任,杨XX、董文静无责任,因杜XX驾驶的苏H×××××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董文静的各项损失826075.09元,剩余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余额超过原告杨XX损失的总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损失人民币221878.65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淮安XX公司垫付款9296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95元,由被告淮安XX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