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范X与黄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6234号
原告:范X,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黄X,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与被告黄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70%即144857.55元;2.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3176元原、被告各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经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居住的××黄国际花园3-906房屋欠下物业费3176元,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工资、公积金、养老保险等财产共计206939.07元,被告隐瞒、转移上述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番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银行存款问题均系被告专属的伤残金补贴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由法庭酌定处理,公积金系离婚后产生,不应当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3日,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黄X给付范X转业安置费3359元,
另查明,被告黄X于2001年12月入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3部队服役,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139305元,约3980元/月,2014年6月,被告黄X转业至涟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其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共计43286元,约2546元/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3部队后勤处于2014年1月10日将黄X伤亡保险金41891.69元汇入被告黄X的账户(账号:62×××74——以下简称“建行474卡”——截止2015年11月,账户余额为0.47元),2014年5月9日将黄X2014年残疾抚恤金4150元汇入被告黄X的上述账户,2014年5月28日将黄X转业费81566.81元汇入黄X的上述账户,三笔汇款共计127608.5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将上述账户中的130000元转至王娟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11月,被告黄X名下的卡号为62×××65的江苏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江苏银行665卡”)余额为6.27元;卡号为62×××10的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建行310卡”)余额为39.57元,截止2015年6月,被告黄X名下的卡号为62×××05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建行905卡”)余额为0元,该账户于2015年1月6日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3部队后勤处汇入13527.42元,款项性质系2014年退役人员工资补发,2015年2月22日被告黄X将该账户中的19896.76元转入王娟的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11月,原告范X名下的卡号为62×××24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40.61元,
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1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黄X的养老保险中个人缴费数额为13059.74元,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00元,
又查明,××黄国际花园3号楼906室欠淮安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共计3176元,该款已由原告范X于2017年3月3日补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工资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淮安珠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物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收入的请求,被告辩解其家庭较为困难,工资收入已基本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归还外债、××等,对于2014年6月、2015年2月两次转账给王娟的款项,系其归还王娟夫妻(王娟系被告表嫂)借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2014年转账的款项主要为被告黄X的伤残金及转业费,其中伤残金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转业费已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对于“建行310卡”,被告辩解该银行卡系其所服役部队的公务卡,不属于其个人所有,并提供部队连长姚少峰和指导员叶亮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辩解及证明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分割养老保险的请求,被告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于原告分割公积金的请求,被告认为公积金系离婚后产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担物业费的主张,被告认为物业费附属于物权所有人,原、被告就炎黄国际花园3号楼906室房屋的所有权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故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黄X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2月转给案外人王娟130000元、19896.76元,原告认为该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2014年6月的转款,根据“建行474卡”账户明细显示,130000元主要是由被告黄X的伤亡保险金、残疾抚恤金、转业费构成,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属于个人财产,故130000元包含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共46041.69元系被告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对原告分割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转业费,本院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已经予以分割,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瞒、转移财产以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故对原告再次分割该款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2月被告所转的19896.76元,虽然被告黄X辩解系用于偿还王娟夫妻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款项主要是由被告所服役部队补发的2014年退役人员工资构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应当予以分割,本院酌定由被告黄X给付原告9948.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全部工资收入,根据原、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截止2015年11月,原、被告无值得分割的银行存款,且被告黄X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黄X每月的取款及消费均未超出其月平均工资,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黄X的家庭情况,对被告黄X辩解的工资主要用于家庭生活消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再次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住房公积金1200元,因2015年12月23日到账的600元,系2015年11月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均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因被告黄X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故本院仅就被告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13059.7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确认由被告黄X给付原告6529.8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2014至2015年物业费的一半,该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现该费用已由原告补缴,被告应支付原告158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转移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主张,因在离婚案件中,原告范X并未提出分割工资等财产的请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黄X存在转移财产以损害其利益的故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X支付人民币18366.25元.
二、驳回原告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原告范X负担2793元,被告黄X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付礼彬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