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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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XX立新吊顶材料经营部与A、B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涟水县XX与A、B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03448号 原告:涟水县XX,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东鼎商城XX、XX, 经营者:A,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A,居民, 被告:涟水县XX,住所地涟水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A、B,该站员工,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涟水县XX一组,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县XX(以下简称立新吊顶)诉被告A、B、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吉禾公司)、涟水县XX(以下简称车辆检测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新吊顶的经营者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被告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车辆检测站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新吊顶诉称,2012年被告车辆检测站将两幢车辆综合检测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吉禾公司,被告吉禾公司将其中的装饰工程又发包给被告A和B,2013年5月被告A、B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这两栋楼吊顶,包工包料,吊顶工程已结束并已实际使用,至今被告A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其余工程款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0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车辆检测站辩称,2012年8月13日,我单位与被告吉禾公司签订了新站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2013年3月23日该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吉禾公司工程款的90%,余款2358470.88元待2016年3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后我公司已于2016年3月13日将余款支付给吉禾公司,我公司仅和被告吉禾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吉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被告车辆检测站土建及安装工程是事实,我公司将吊顶等工程转包给被告A,并由A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我公司已与被告A进行结算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我公司对被告A是否将吊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不知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涉案工程的两栋楼吊顶确实是原告包工包料所做,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目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 被告A辩称,我与A不是合伙关系,涉案工程两栋楼的吊顶确实是原告所做,但是其和A是怎么谈的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车辆检测站与被告吉禾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新站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吉禾公司承建被告车辆检测站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期200天,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给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给合同总价的90%,余款在三年质保期满后给付,工程已于2013年3月23日验收合格,2013年7月投入使用,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车辆检测站已支付给被告吉禾公司工程款的90%即21336122元,余款2358470.88元将于2016年3月质保期满后支付,2013年5月20日,被告吉禾公司与被告A、B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甲方:江苏XX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车辆检测站工程项目部乙方:B承包内容:涟水县XX办公楼及辅助用房天棚吊顶、墙面、铝塑板柱体、隔墙、钢化玻璃、柜台等,一、承包内容:包工包料以实际施工内容按吊顶68元/㎡、墙面65元/㎡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