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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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D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XX、贾XX等与吉XX、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2084号
原告徐XX,居民,
原告贾XX,居民,
原告刘XX,居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水燕X,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XX,居民,
被告周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居民,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X122号,
负责人陈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贾XX、刘XX诉被告吉XX、周XX、安XX公司(以下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水燕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贾XX、刘XX诉称,2016年3月13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吉XX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货车,沿涟水县1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明珠西侧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徐子凡)发生碰撞,致徐子凡当场死亡、刘XX受伤,公安部门认定吉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吉XX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3146.33元,
被告吉XX未作答辩,
被告周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周XX,是周XX让吉XX驾驶的,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之外部分赔偿问题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吉XX无驾驶涉案车辆资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安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吉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货车,沿涟水县1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明珠西侧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徐子凡、贾浩杰)发生碰撞,致徐子凡当场死亡、刘XX受伤,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0日对上述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6]第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子凡无责任,
被告吉XX驾驶的苏H×××××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3月17日,吉XX、周XX与徐XX、贾XX、刘XX等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吉XX、周XX赔偿刘XX、贾浩杰医疗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及徐子凡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合计620000元;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徐XX、贾XX自行主张,吉XX、周XX予以配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协议书、火化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刘XX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徐XX、贾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合计11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XX驾驶的苏H×××××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徐XX、贾XX要求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徐子凡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等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徐XX、贾XX要求被告安XX公司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XX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告刘XX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XX、贾XX因亲属徐子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发生的损失合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