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薛XX与刘XX、韩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3946号
原告:薛XX,男,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和,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女,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薛XX与被告刘XX、韩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和、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被告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X自己有一生产经营XXX家具的企业,2016年春节后,被告刘XX劝说原告、韩X与其合伙成立家具直营店,销售其生产的XXX系列家具,为此,由被告刘XX出面承租了案外人何孝永的门面房,原告支付租金10.2万元,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XX、被告韩X三人签订《XXX家居工厂店投资协议》,决定成立合伙企业XXX家具直营店,总投资50万元,被告刘XX(甲方)出资30万元,被告韩X(乙方)出资10万元,原告薛XX(丙方)出资10万元,约定经营期限为6年,由甲方负责工商登记,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然而,房屋现在已经租赁,协议已经签订,原告并且对部分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用约1.5万元,两被告却表示不再履行合伙协议,对原告支付的10.2万元租金损失,两被告无任何说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刘XX辩称,1.合伙是事实,但不存在原告所说不履行合伙协议的问题,原告支付租金是事实,但应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占股比例来分担该笔费用,并且应当扣除原告、被告韩X自己使用的承租房屋应支付的费用,2.原告称垫付装修款1.5万元,该项目是原告自己经营的床垫部分承租用房,与合伙项目无关,3.本人为合伙项目垫付代言费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尚欠今年租金4万元,既然原告已经诉至法院,无继续合作可能,请求法院对尚欠租金4万元一并处理,合伙项目无法推进,如果要追究责任应追究不愿意出资的人,
被告韩X辩称,合伙是事实,我没有不履行义务,合同还在我手里,房子我已经在装修,已经花费1万多元装修费,如果原告要求继续合伙,我也同意,对于出资问题,不是我不同意出资,被告刘XX与我洽谈入股我原来的沙发厂,他出资50%,相当于13万元,本案合伙协议要我出资给刘XX,账就抵了,后来刘XX又说要散伙不做了,就谈不上再出钱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薛XX生产经营床垫、被告刘XX生产经营XXX家具、被告韩X生产经营沙发,三方协商共同生产经营,2016年4月6日,三人以刘XX名义(承租方)与案外人何孝永(出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涟水县陈师镇工业集中区面积约为27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生产生活用房,租赁期限为6年,租金每年14.2万元,一年一付,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进行装修,原告薛XX缴纳房屋租金10.2万元,由何孝永出具收条给原告,
2016年4月8日,原告薛XX、被告刘XX、被告韩X三人正式签订《XXX家居工厂店投资协议》,决定成立合伙企业XXX家具直营店,协议总投资50万元,被告刘XX(甲方)出资30万元,被告韩X(乙方)出资10万元,原告薛XX(丙方)出资10万元,由刘XX负责工商登记,经营期限为六年,合伙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直营店产品,合伙企业使用“XXX”商标,并共同着力打造该品牌,沙发厂、床垫厂可永久无偿使用该商标,但不得作出有损商标信誉的事,否则注册者有权收回使用权,之后,原告为合伙经营进行装修共支出约15000元,目前,合伙企业尚未注册成立,
另查明,被告刘XX与案外人刘勇签订XXX品牌形象代言合同,聘请刘勇为XXX品牌形象代言人,通过拍摄平面、影视广告等形式进行品牌推广,约定酬金为80000元,推广时间为两年,被告韩X在签订投资协议后,也对合伙经营厂房进行装修,由案外人周小跃出具两张收条,收条分别载明:“收到XXX家具工厂店装修材料费3360元”,“收到XXX家具工厂店装修工资10000元”,被告韩X还购买投影仪支出3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XXX家居工厂店投资协议》、厂房租赁合同、装修费收条、录音笔录;被告刘XX提交的《XXX品牌形象代言合同》、收条;被告韩X提交的收条、以及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薛XX、被告刘XX、被告韩X签订《XXX家居工厂店投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投资协议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原告薛XX出资支付了厂房的房租10.2万元,该厂房用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生产生活需要,被告刘XX、韩X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现合伙企业未注册成立,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除支出的房租10.2万元外,还主张装修费用损失1.5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刘XX、韩X质证意见未对装修费数额提出异议,结合证人赵某的证言,本院对原告的装修费用损失1.5万元予以认定,被告刘XX辩解称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是沙发厂装修支出,与合伙事项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三人租用的厂房进行装修,是为了成立合伙企业并开展生产经营的需要,故被告刘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合伙应先“合心”,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决定成立合伙企业,合伙三方应当互相信任,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共同生产经营,并共担风险,根据庭审中三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薛XX、被告刘XX提交的录音材料,合伙三方缺乏基本的信任,是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重要原因,对此,三合伙方均有责任,原告支出房屋租金10.2万元、装修费用1.5万元,因合伙事务产生的损失合计117000元,本着合伙事务“风险共担”的原则,原告对自身因合伙投资产生的损失,应合理承担一定比例,本院酌定以20%为宜,被告刘XX、韩X未按投资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当赔偿原告薛XX因合伙投资产生的相关损失,因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书面投资协议,未对合伙无法进行时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参照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的两被告出资比例,被告刘XX应承担702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韩X应承担2340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刘XX主张其支出80000元形象代言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薛XX、被告韩X不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未注册成立,该形象代言合同未履行完毕,最终损失金额的确定因涉及到其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刘XX可另案主张,对被告韩X主张购买的装修费、投影仪损失,被告刘XX不予认可,但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到投影仪实物尚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且原告对被告韩X投资产生的损失过错较小等因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韩X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可酌情扣除1400元,故被告韩X还应当赔偿原告22000元,对被告韩X主张损失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理涉,被告韩X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损失70200元,
二、被告韩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损失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薛XX负担528元,被告刘XX负担1112元、韩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孟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水燕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