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涟刑初字第0228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A酒后驾驶B×××××号轿车,从涟水县涟城镇东方XX往XX,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美涂士漆”门市前面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A(女,36岁,住涟水县涟城镇大关XX159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A倒地受伤,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A驾车离开现场,并指使其弟媳A冒名顶替,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A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淮安市XX定所鉴定:被告人A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A、B、朱某、C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事故现某被害人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血样提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指使其弟媳A冒名顶替,被告人A乘B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故被告人A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A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