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永兰、李闯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董运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兴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 主要负责人:赵新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兰,女,193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闯闯,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运健,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驿城区峨山镇驻地刘庄村1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兰、李闯闯、董运健、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原审原告45746.63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上诉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是在对条款认可的前提下与上诉人达成保险合同,双方所约定的保险条款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被上诉人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董运健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汽车,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必要原因,只要被上诉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有超载行为,就应当增加10%绝对免赔,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董运健过度疲劳驾驶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抗辩是错误的, 李永兰、李闯闯、董运健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李永兰、李闯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4892.57元;2.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1时30分许,董运健驾驶鲁D×××××\鲁DM386挂重型货车从山东省枣庄市往江苏省涟水县城,沿苏236省道由向北南行驶至146KM+80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在路东侧李玉中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乘坐范海明、周风平)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李玉中、范海明、周风平受伤,路边路灯、花木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运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中、范海明、周风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中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4日死亡,抢救期间共花医疗费52919.82元,董运健驾驶的鲁D×××××\鲁DM386挂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另查明,李玉中系李闯闯父亲,李永兰系李玉中母亲,李玉兰共生育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造成公民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等费用,本案中,原审原告亲属李玉中在事故中死亡,因董运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董运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因所举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死者李玉中生前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玉中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2919.82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车损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5元,对精神抚慰金,李玉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不可避免带来较大伤害,根据当事人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共计507466.3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即507466.32元,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二重伤,交强险应当进行比例分担,原审法院酌定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其余损失457466.3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主张董运健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按照规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董运健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故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因亲属李玉中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07466.3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董运健负担8855元,原审原告负担399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董运健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按照规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董运健认为事故发生主要是疲劳驾驶导致,且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为,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董运健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内加扣10%的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东 新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张 兆 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