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涟刑初字第0477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A,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A、B在涟水县XX、XX境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土狗5条,总价值人民币9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A、B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涟水县XX附近,采用投毒药狗的方式,窃得A家土狗一条,价值人民币180元,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A、B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涟水县XX附近,采用投毒药狗的方式,窃得A家土狗一条,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A、B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涟水县XX上,采用投毒药狗的方式,窃得A乙家、B丙家土狗各一条,价值人民币共计360元, 4、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A、B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涟水县XX李集转盘附近,采用投毒药狗的方式,窃得A家土狗一条,价值人民币27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B已赔偿了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均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B、C、D、E等人陈述、证人F、G、H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B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B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A、被告人B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A、被告人B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